浙江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高某某诈骗罪二审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高某某,男,1994年6月出生。因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782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中心当天指派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泽为高某某诈骗案二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经办法官联系,并查阅了所有案件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徐某某伙同金某某等人组织诈骗团伙,设置“外宣”、“客服”、“培训老师”、“财服”、“客服主管”等岗位角色,由“外宣”在互联网上发布大量虚假招聘信息,诱骗被害人进入该团伙设立的IS系统频道内,将被害人移交给“客服”,由“客服”以缴纳入会费、工号费、马甲费等费用的名义骗取应聘人员的钱财。通过查证,该团伙共计骗取被害人资金1337.37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该团伙中做外宣,在58同城上发布大量虚假招聘信息,引诱被害人加入团伙中的IS系统频道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49.17万元。
2018年8月3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通过阅卷,承办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某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不足;相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来说,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明显过重。在仔细查阅案件材料后,承办律师前往义乌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诈骗数额和量刑有异议。
通过阅卷、会见,承办律师对案件有了详细了解,并制作了详细的发问提纲和辩护意见。2018年12月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时,承办律师仔细听取了办案民警证词,并即时制作了发问提纲。通过发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诈骗金额没有149.17万元。在辩论阶段,承办律师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49.17万元证据不足。
1.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高某某的外宣、客服与其它的外宣、客服是相互独立的,在工作当中没有交叉。因此,被告人高某某只应对自己的诈骗数额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外宣,与客服分成是:客服拿25%,外宣拿75%。根据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高某某拿到的提成是120935元,因此被告人高某某的诈骗数额应该是161247元,而不是149.17万元。
2.如果按“参与期间”来认定诈骗数额,那么,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49.17万元,明显不合理。同案的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的时间是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数额为262485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的时间是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数额为116,04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的时间是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数额为20,998元。但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明显短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为什么在同案中参与犯罪时间短的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数额,会高于其他犯罪时间明显长的被告人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数额明显不合理。
3.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数额的证据体系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来认定诈骗数额,但实际上本案的大部份转账记录没有被害人的陈述来印证。该意见并不支持被害人零陈述就可将转账记录作为诈骗数额事实的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诈骗数额的证据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诈骗的数额为149.17万元,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被告人高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61247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量刑相比较被告人孙某某而言也是过重的。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所在团伙共骗取被害人资金1059.44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某数额为149.17万元,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两被告人的诈骗数额相差6倍之多,但两被告人量刑基本没有差别,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明显过重。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为从犯,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一审法院判处的刑罚还是过重,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方面能够予以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为侦查机关及时破案创造了有利条件。在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都是自愿认罪的,也愿意接受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应当对被告高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对其从宽处理。”2.上诉人在犯罪之前,没有前科,在社会上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行为,如果能够适用较轻的刑罚,让其回归社会,对其改过自新和今后发展会有较大的帮助,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2018年12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了义乌市人民法院关于高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案件点评】
刑事诉讼中,辩护的有效性非常重要,对辩护效果和维护当事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除了要求辩护人准确把握案件基本事实,还要求辩护人谨慎审查案件证据。尤其对于二审案件来说,辩护人对证据材料的“辩”更应“细之又细”、“慎之又慎”。
承办律师办理本案的经验及方法,有以下两点值得借鉴:1.对证据的审查细致。通过阅读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找到“被告人高某某的外宣和客服与其它线的外宣和客服是相互独立的”这一关键量刑证据,从而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只应对自己这条线的诈骗数额承担法律责任;2、勤于学习。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并执行,新刑诉法首次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承办律师在庭审中就提出了“被告人高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观点。这充分说明承办律师勤于学习,学以致用的良好执业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