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对覃某某涉嫌运输毒品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秦某某、韦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老板的授意安排下,为其从云南运输毒品到重庆提供帮助。其中,覃某某驾驶轿车从云南省勐海县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镇途中,将沿途观察的有无检查站盘查等情况及时通知老板,以掩护另一辆面包车运输毒品到重庆。2015年11月14日,面包车抵达重庆市璧山区后,韦某某将藏匿于面包车内的毒品麻古取出。次日14时许,韦某某与覃某某在丁家镇会合后,租用出租车行至渝中区某小巷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韦某某身上查获用矿泉水瓶盛装的疑似毒品麻古4瓶,净重1078.8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涉案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11月16日,覃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检察机关批准,被执行逮捕。
2016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覃某某未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之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通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覃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依法指派该中心律师谭友成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介入案件。一是及时到检察机关仔细查阅并复制涉案全部证据材料。二是根据已有证据材料,详细梳理案件疑点,并精心拟订会见提纲。三是到看守所依法会见覃某某,向其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并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四是认真分析和查找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疑点、矛盾与问题,确定了无罪辩护思路。
承办律师向检察机关明确提出辩护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建议在全面审查本案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是虽现有在案证据能证明覃某某具有在案发期间驾驶轿车从云南省勐海县到达重庆市璧山区丁家镇的行为,但覃某某明确否认其驾车是为本次毒品运输的车辆传递信息、提供帮助,已归案的韦某某也未对此进行指证。此外,因其他涉案人员尚未归案,运输毒品的面包车也未查获,因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覃某某从云南省勐海县驾车前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镇的途中为本次毒品运输提供了帮助。
二是虽现有证据显示韦某某有和覃某某会合后共同乘车前往渝中区的行为,但覃某某坚决否认其被抓前知道韦某某携有毒品,韦某某也未指证,此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覃某某明知韦某某携带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
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指控覃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相关证据并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形成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完整证据链。
检察机关对承办律师的意见予以充分重视,在审查过程中先后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2016年8月23日,因公安机关认定覃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羁押近10个月的覃某某被无罪释放。
【案件点评】
本案中,公安机关指控覃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78.8克,数量非常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本案涉嫌的数量远远超过“50克”标准。若指控成立,覃某某将面临被处以重刑的风险。承办律师始终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充分利用其扎实深厚的专业功底和实务经验,在全面认真分析本案证据材料以及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基础上,确定对覃某某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疑不诉的无罪辩护思路,并获检察机关采纳。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而审查和运用证据作为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技能,也是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本案正是由于承办律师认真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分析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发现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对证据的联结点、矛盾点、空白点进行认真分析,最终使受援人获得了不起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