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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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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如乙公司申请延长,经甲公司同意后可办理延期1年。贷款总期限不超过2年。出现合同约定的乙公司违约行为之一,甲公司应书面通知乙公司其违约行为,如果乙公司自甲公司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甲公司有权单独或者一并行使下述权利:.......(4)乙公司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的,要求乙公司对逾期贷款本息(包括被甲公司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按照每日0.05%支付违约金;并就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0.05%的比例加收罚息。

为保障甲公司债权的实现,甲公司与丙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下称“《保证合同(一)》”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对乙公司享有的要求乙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以及乙公司因违反《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甲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丙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在《贷款合同》下的债务向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一)》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期限到期延长12个月时,丙公司同意对延期后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延长之日至债务延期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乙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乙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丙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甲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乙公司自己所提供,丙公司在《保证合同(一)》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公司均可直接要求丙公司依照《保证合同(一)》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甲公司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丙公司充分了解并同意《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贷款合同》债务人乙公司提供担保,其在《保证合同(一)》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在《保证合同(一)》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对丙公司财产权利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1)《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法律、法规规定或《贷款合同》的约定或者《贷款合同》双方协议《贷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而甲公司未受清偿的。《保证合同(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即本案甲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6月4日,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二)》”。《保证合同(二)》约定的主要内容、条款与甲公司和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相同。同时,甲公司与丁公司还签订有《抵押合同》,丁公司以其名下的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甲公司与自然人E签署《保证合同(三)》。《保证合同(三)》约定的主要内容、条款与甲公司和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基本相同。

上述《贷款合同》、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此后,甲公司于2014年6月依照《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向乙公司发放了7000万元贷款。2015年5月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贷款期限延长一年,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贷款到期后,乙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利息及全部本金,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及自然人E催要未果后,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因《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未载明丙公司或丁公司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2016年7月1日,公证处作出撤销前述二保证合同的公证书的决定,并就《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三)》出具了《执行证书》。

律师受甲公司委托,就《执行证书》项下债务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以丙公司、丁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丙公司、丁公司两被告就乙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代理意见】

依据诉讼案件事实和法律,结合法庭审理情况,律师代理意见主要为:

一、在主合同和两份《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依法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完全具备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就《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丁公司本着真实自愿的原则,与原告甲公司既签订了《抵押合同》,又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同时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第七条保证责任中明确约定了“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乙方在各项担保中自助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

据此,在上述合同真实有效的基础下,无论原告依据《抵押合同》向丁公司主张物的担保,还是依据《保证合同》向其主张人的担保,都是完全具备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同时,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丁公司分别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也并未加大其担保责任。

2、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甲公司有权就《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保证人丙公司和保证人丁公司依法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主张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皆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再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二条对保证范围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以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完全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具备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三、关于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

代理意见对本案涉及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说明,并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及违约金。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公司、被告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乙公司应向原告甲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丙公司、被告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乙公司应向原告甲公司偿还的贷款利息人民币2776666.67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丙公司、被告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乙公司应向原告甲公司偿还的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罚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以7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四、被告丙公司、被告丁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6)京03民初65号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共涉及《贷款合同》及四份担保合同,即: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丙公司、丁公司和自然人E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丁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自然人E签订的《保证合同(三)》取得了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与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及与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二)》因合同条款存在瑕疵,被公证处撤销公证书,无法取得《执行证书》。

基于以上背景,本案代理人依据相对应的合同权利,分别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程序,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程序,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在诉讼案件中,丁公司提出种种理由认为案件所涉债权已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甲公司不应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反驳了丁公司代理人提出的观点,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较为罕见的对相关债权需要同时进行执行和提起诉讼的案件。之所以造成强制执行与诉讼并行,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时,未能审慎核查合同条款,导致部分合同因条款缺失,无法获得执行证书,需要当事人在日后签署多份合同时予以注意。

本案诉讼判决生效后,甲公司还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本案相关债权已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当中,如甲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转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执行,可避免两地法院执行沟通不畅、意见不一、处理不同步等问题,并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申请执行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需要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原则上要通过事项委托方式办理,不提倡将全案委托执行,确需全案委托执行的,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辖法院全案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工作的管理。因此,本案的委托执行需要两地法院的协调处理,可能会产生扯皮等情况,导致案件执行不畅。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因此,倘若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与前一执行案件法院并不在同一地区,则按照现有法律规定,难以办理委托前一执行案件法院进行执行,如要达到由前一执行法院执行的目的,则只能通过高院或者最高院指定执行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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