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天泽珍珠科技等四公司参与海南天之泽公司诉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二审、再审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海南天之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之泽公司”)以天泽珍珠科技公司、北京天泽珠宝有限公司、三亚天泽珠宝有限公司、海南天泽珍珠科学馆有限公司(下统称“天泽四公司”)在公司网站、化妆品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其“天泽”商标近似的“天泽珍珠”商业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天泽四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
2006年12月2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天泽四公司使用“天泽珍珠”字样不构成对天之泽公司“天泽”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驳回了天之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之泽公司不服北京一中院的上述判决,上诉于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天之泽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天之泽公司不服北京高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提审后发回北京高院重审。
北京高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再审终审判决,维持北京高院原终审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天泽四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天泽四公司不构成对天之泽公司“天泽”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天泽珍珠”为天泽珍珠集团多个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且现已为天泽珍珠集团的简称,天泽四公司在联合出品的商品上标注“天泽珍珠”并无主观恶意,且并无不当;
(二)天泽四公司在化妆品上标示“天泽珍珠”是为了表明该商品的主要原料为三亚天泽珠宝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名牌产品“天泽珍珠”,该标示行为正当且合法合理;
(三)天泽四公司在化妆品上使用了“天之泽”文字和“波浪”图形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的来源,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四)天泽四公司不存在恶意搭天之泽公司的便车。
二、天泽珍珠科技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天泽珍珠科技公司不存在利用天之泽公司商誉的故意,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天泽珍珠科技公司的成立时间也早于天之泽公司取得“天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天之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天之泽公司系涉案“天泽”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涉案“天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类第0306群组。被控侵权商品中的“纯海水珍珠粉”、“珍珠粉(胶囊)”、“珍珠祛皱系列”套装中的“纯珍珠粉”三种商品的成分均为纯珍珠粉,该成分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5类0501群组中的珍珠层粉,纯珍珠粉通过口服等方式由人体吸收其中营养成分并由此从内到外改善人体机能;而化独品中的主要功能在于外在美化与遮瑕、并非全面改善人休机能,因此两者之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尽一致。虽上述纯珍珠粉商品包装上标有化妆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但同时还标有“琼山卫食字(2002)第XXXX号”的卫生许可证号,因此不能仅依据其上标注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就认定纯珍珠粉属于化妆品。故认定纯珍珠粉与化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纯珍珠粉商品上使用“天泽珍珠”字样不构成侵犯天之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正确的。
在被控侵权的“天之泽珍珠平衡爽肤水”、“珍珠祛皱精华素”、“天之泽珍珠蛋白保湿霜”三种化妆品及其包装、天泽珍珠科技公司的网站上,被申请人的两个注册商标“天之泽”文字和“波浪”图形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被突出使用在显著位置,在该注册商标下方与“Tianze Pearl”一并使用的“天泽珍珠”则字型较小,并与上述商标组合在一起使用,该组合标识与涉案"天泽"文字商标相比较,并不相近似。且上述化妆品皆以珍珠为原料并命名“天泽珍珠”为三亚天泽珠宝公司珍珠产品的知名品牌,仅作为组合标识一部分的"天泽珍珠"具有标明产品原料和来源的含义。故上述使用"天泽珍珠"字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也不属于突出使用与天之泽公司的"天泽"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不构成对天之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的宣传单上“天泽珍珠”字样与被申请人的商标"天之泽"文字和"波浪"共同使用,也具有标明产品原料来源于被申请人知名珍珠产品的含义。而且从宣传单的内容上看,其既推介珍珠类化妆品,也推介了珍珠粉系列产品.因此,该宣传单上使用“天泽珍珠”字样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天之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的外包装袋,系从被申请人天泽珠宝公司购买产品时获得。虽然该外包装袋的中间有较大的“天泽珍珠”字样,但天泽珠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仅限于化妆品,在其购买珍珠饰品或其他商品均可获得该外包装袋,结合三亚天泽珠宝公司的"天泽"牌珍珠饰品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其"天泽"商标为海南省著名商标等情况,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使用该包装袋的行为侵犯了天之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申请人天泽珍珠科技公司将"天泽"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三亚天泽珠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之后一直使用“天泽”作为其字号,并以“天泽”为其知名珍珠品牌的名称使用至今。而涉案天之泽公司的"天泽"商标于2000年申请、2002年获得注册,三亚天泽珠宝公司对其“天泽”字号已形成在先使用权益。天泽珍珠科学馆和天泽珍珠科技公司为三亚天泽珠宝公司的关联企业,其沿用“天泽”字号具有正当性。故被申请人注册使用“天泽”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查明,在原审期间,天之泽公司主张将其在三亚等地公证购买带有“天泽珍珠”字样化妆品等证据作为本案索赔依据而非侵权认定依据,原审法院未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化妆品等证据作为侵权证据加以审查认定,系根据天之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作的认定。另外,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天之泽公司"天泽"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判决未对天之泽公司提供的以天泽珍珠科技公司2004-2005年的销售额作为获利参考的依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天之泽公司关于原判决对侵犯商标权的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一审期间,天之泽公司对追加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天之泽公司关于原一审违反程序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天之泽公司指控被申请人涉案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主张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高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2010)高民再终字第2528号。
【案例评析】
本案历经北京一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后由最高院提审后发回北京高院重审,几经波折后最终由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海南天之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认定问题。首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结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因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类别,且两者之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尽一致,仅依据其上标注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不能认定纯珍珠粉属于化妆品,因此法院认定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其次,被告在商品及其外包装、宣传单上使用“天泽珍珠”字样是为了标明产品原料和来源,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事实上,被告在商品及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了“天之泽”文字和“波浪”图形两个注册商标,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在该注册商标下方与“Heren Pearl”一并使用的“天泽珍珠”则字型较小,并未突出使用,并且与上述商标组合在一起使用形成的组合标识与涉案"天泽"文字商标相比较,并不相近似,反而具有极高的显著性,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的来源,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因被申请人一成立时间早于申请人取得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对“天泽”字号已形成在先使用权益,不应当也不可能知道他人的已申请商标。而被申请人二、三为被申请人一的关联企业,其沿用“天泽”字号具有正当性且一直规范使用,并未误导公众,因此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语和建议】
认定商标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两种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因此建议,权利人在提起主张之前,应首先判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及其可能涵盖的范围,若想实现跨类保护,则必须判断能否通过司法认定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成立在先的企业对其字号当然的享有在先使用权益,关联企业沿用其字号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需要在诉前做出正确判断,否则会引发不必要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