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原告南京花牛科技公司诉北京花牛天下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南京花牛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花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系“花牛”、“花牛旅行网 ”、“花牛旅游网 ”等多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域名huaniu.com的注册人。
北京花牛天下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成立时的名称为“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9日,更名为“花牛天下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花牛公司”。二者经营活动中均包括旅游相关票品的出售。北京花牛公司在宣传和推销产品时自称为“花牛”,在进行招聘咨询时称其为南京花牛公司的分公司、在与票品供应商沟通合作时声称其与南京花牛公司或花牛旅游网有关联。南京花牛公司认为,北京花牛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北京花牛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花牛”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商业活动中宣称与南京花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等。
北京花牛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犯南京花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南京花牛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不包括票务代理业务,南京花牛公司说我方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商业活动中没有进行过宣称与南京花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误导行为;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我公司与南京花牛公司不是同一个经营级别,南京花牛公司针对的是散客(终端消费者),我公司经营针对的是渠道(向散客销售票品的上级经销商);南京花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依据,不应当赔偿。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南京花牛公司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北京花牛公司侵害南京花牛公司商标专有权
南京花牛公司为“花牛”注册商标、“花牛旅行网”注册商标、“花牛旅游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旅游安排、安排游览”等旅游服务。他人未经南京花牛公司许可,不得在第39类“旅游安排”等服务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北京花牛公司所经营的旅游休闲领域票品(包括旅游景点、温泉度假村以及相关娱乐活动的票品)销售,与原告“花牛”商标在第39类注册的“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旅行预订、旅行陪伴”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是相同的,具体而言,两者的服务目的都是为消费者提供旅游服务,服务内容都包含提供旅游景区门票、客房订票,服务对象都包含旅游消费者。从一般的旅游消费者角度来看,旅游安排必然包括旅游票品,二者密切相关、不可分割,因此,经营旅游休闲领域票品和旅游安排存在特定的联系,非常容易混淆,构成类似。
本案商标中的文字“花牛”均有着较强的识别力。北京花牛公司在其经营的销售旅游票品的“票务天下系统”网站中,单独使用“花牛”文字对其所提供服务进行表述,侵害了南京花牛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京花牛公司第XXXX号“花牛”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娱活动等。第41类下的服务“文娱活动”和“票务代理服务(娱乐)”都包含在同一小类“4105”里,属于“4105”小类里的同一类似群(二)。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在“4105”小类里同一类似群下的所有服务都应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北京花牛公司提供的演出票务代理服务、电玩、电影院、盲人按摩、游泳馆等票务代理服务与“文娱活动”构成类似服务。并且北京花牛公司自己也认为其票务代理服务应属于商标服务分类的第41类,因此北京花牛公司侵犯南京花牛公司第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北京花牛公司构成对南京花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南京花牛公司和北京花牛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均包括旅游相关票品的出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依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北京花牛公司在“前程无忧”网站发布招聘信息,其中电话号码为“XXXXXXXX”,接听该电话的人员为北京花牛公司工作人员。北京花牛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电话回答中称该公司与南京花牛公司是一个总公司。
在“来优团购网”的网页(网址为http:/www.XXXXXX.com/beijing/p_3112_2583976.html)上登载北京花牛公司的团购信息显示,北京花牛公司电话为010-XXXXXXXX、136835XXXXX。电话号“136835XXXXX”的接听人员回答称北京花牛公司是北京三大票务之一,花牛旅游网属于北京花牛公司,且总部在南京。
北京XX公园员工的证明及北京花牛公司与北京XX公园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北京花牛公司在与北京XX公园员工洽谈票品业务合作时,谎称其与花牛旅游网有关联,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并且新浪微博所显示的内容表明公众对南京花牛公司与北京花牛公司存在混淆的情况。
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北京花牛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混淆的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北京花牛公司与南京花牛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只有判令北京花牛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使其不再含有“花牛”一词,才能从根本上制止北京花牛公司的侵权行为,真正有效地保护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花牛”商标专用权,保证市场公平和正当的竞争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本案中,南京花牛公司已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号“花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等。而北京花牛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才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将名称由某文化公司变更为北京花牛公司。南京花牛公司及第XXXX号商标在北京花牛公司名称变更之前既已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使“花牛”文字与旅游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的联系。北京花牛公司所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花牛”文字,并在经营活动中将“花牛”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对外宣称其与南京花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北京花牛公司企业名称核准时间晚于南京花牛公司第XXXX号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北京花牛公司无正当理由将与第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花牛”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一部分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南京花牛公司与北京花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北京花牛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北京花牛公司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综上,仅判令北京花牛公司规范使用“花牛天下”企业名称,不足以从根本上制止北京花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判令北京花牛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使其不再含有“花牛”一词,才能从根本上制止北京花牛公司的侵权行为,才能真正有效保护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花牛”商标专用权,保证市场公平和正当的竞争。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花牛公司在其经营的销售旅游票品的“票务天下系统”网站中,单独使用“花牛”文字对其所提供服务进行表达,侵害了南京花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花牛公司和北京花牛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竞争关系。北京花牛公司在洽谈票品业务合作时,谎称其与花牛旅游网有关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花牛公司所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花牛”文字,并在经营活动中将“花牛”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对外宣称其与南京花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北京花牛公司停止在商业活动中宣称与南京花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从事与南京花牛公司“花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停止使用含有“花牛”文字的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等。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依据。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在品牌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当今社会,许多经营者为了能较快的创造经济效益,采取各种手段使自己与名牌挂钩,有的甚至采取傍名牌、搭便车等违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对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该案对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保障良好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结语和建议】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都具有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但二者分属于两套不同的注册和管理体系,缺乏统一协调的注册机制,二者冲突由来已久、时有发生。实践中,企业常将自己的字号和商标统一起来,从而强化企业名称和商标之间的联系,在提高商标知名度的同时,提高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但当某些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类似而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时,则会产生纠纷。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这两套相互独立并存的体系,如果能够采用“防患于未然”的事先机制,如在企业名称注册中前置简易的异议或名称保留机制,而不是将问题留给事后的纠纷解决,或许能够一定程度上起到“治本”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