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出版公司子公司诉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出版公司(简称出版公司)于2008年出版发行了《Primary Longman Express》系列图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是该书的著作权人。原告(系出版公司的子公司)经过该出版公司授权,享有该图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依法享有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并维权的权利。被告是一家专门生产和销售学习机的企业,其生产销售的点读学习机多年。
2016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中,将涉案图书电子版通过其学习机向用户提供在线下载、传播等服务。本案中,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传播涉案图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图书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与出版公司先后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和《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出版公司拥有的相关图书及音像制品(如有)包含的文字、 声音、图像(许可内容)的著作权许可给原告公司使用,双方就许可内容、许可类型、许可范围进行了约定。此外,出版公司授权原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许可内容的侵权行为进行一切调查、谈判、和解、追诉及其他必要之维权行动,许可期限为4年。由上可知,原告公司根据与出版公司的合同依据,而享有对涉案图书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图书《Primary Longman Express》系列图书版权页载明著作权人为某公司,且首次出版时间为2008年。其中致谢部分标明“我们在此感谢以下各方许可使用其版权图片……我们已尽力寻找著作权人,但是如果发生偶然侵权行为,我们很乐意与权利人达成合理的安排”,也与相关可能享有著作权主体取得联系,构成“适当引用”,故原告权利来源合法、有效,构成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涉案作品属于“复合型”原创作品
原告权利作品是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多种作品类型的复合型作品,其中还包含无法归类于目前任何作品类型中的手工制作,包含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拥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原创作品,并非汇编作品。所谓汇编作品,是完全基于对他人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片段、数据,整理、加工后,汇编形成的演绎作品,其独创性仅体现在选择、编排上,并不体现在作品内容上,其目的是将他人作品作为汇编人作品的一部分来使用,而原告权利作品,个别使用他人照片等作品的目的,是为了更清晰、生动、直观的向广大小读者说明、解释英语知识(可能是词汇、句型或语法),并不是为了体现选择、编排上具有何种独创性。我们认为,原告作品属于原创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个别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适当引用”。
三、被告擅自提供涉案图书电子版下载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
首先,2016年2月4日,出版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保全证据的行为,并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893号公证书。根据公证录像显示,公证人员通过登录被告公司域名进入其公司经营的官网下载涉案图书。
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公司寄送《律师函》,表明被告未经授权在网站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教材,结合被告多种型号的学习机、点读机、家教机等产品向广大用户提供教材课件下载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删除上述网站全部侵犯其著作权的英语教材课件,并就侵权行为及时联系原告代理人洽商赔偿一事等。
其次,2017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保全,并出具(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385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域名备案信息,其显示网站名称为被告公司官网,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负责人为马某;另外,经查询,域名为“-.com”的网站备案信息,显示网站名称为资料下载网,主办单位及网站负责人亦为马某。故原告主张上述而网站均为被告自主运营的,且均构成直接侵权。
四、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与合理支出
1、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著作权侵权需要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市场价值、知名度,更要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主观恶性、侵权范围等多方面因素,不能也不应当简单适用文字作品基本稿酬的定价方式。首先,《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对传统纸媒出版价格具有较大参考价值。其次,原告权利作品不是单纯的文字作品,属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多种作品类型的复合型作品,故单一的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并不适用本案。被告将涉案作品放到官网上供用户下载,涉及数字化网络环境,事实上,原告的权益遭受了更大地损失。
本案中,原告无法对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是对被告因此获得的营利部分量化,并加以计算,故向合议庭主张法定赔偿。
2、涉案作品属于少儿英语教材中的“知名商品”
原告作品系世界著名教育机构的商业化教材,朗文(longman)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相关证据显示:
(1)商评字(2011)第13416号《关于第1735830号XXXXXX商标争议裁定书》、(2013)高行终字第7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出版公司享有第734098号商标和第736555号商标为使用在印刷出版物、书籍、杂志(期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原告作为全球领先的教育集团,旗下拥有多种等英语语言培训品牌,其中涉案图书系列品牌已有近290年的出版历史;
(3)2013年3月21日、2016年3月10日,出版公司公司(甲方)分别与北京走向未来图书发行中心(乙方)、北京文华在线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的《产品独家代理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其中载明同类型的少儿英语教材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且据合作协议显示,授权费用较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6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共计88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6000元。
【裁判文书】
本案为少儿英语教材系列维权案件,其中涉及判决书为(2018)京0101民初1225号、(2018)京0101民初1227号、(2018)京0101民初1228号、(2018)京0101民初1229号、(2018)京0101民初1230号、(2018)京0101民初1231号等。
【案例评析】
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图书系由文字、图片等内容组成,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包含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涉案图书版权页标注的权属信息、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确定出版公司系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其授权获得了该书在授权期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并获得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图书,该图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内容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实现对 涉案图书的下载,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法院最终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创作难度、独创性程度、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结语和建议】
涉案儿童英语教学教材,是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手工制品等多种作品类型的复合型作品。
被告作为学习机等电子设备的生产厂商,在提供学习机配套英语教材时,在未取得原告原告公司授权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向用户提供免费下载、传播服务,这种不加限制地大肆下载、传播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侵权损失;另一方面,本案诉讼引发行业内对少儿英语教学授权许可问题的思考,警醒产品硬件服务提供商在创造企业营利的同时,亦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达到二者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