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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巴某豆中国公司诉广州巴某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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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巴某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某豆中国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29日,是专业从事“巴某豆”系列品牌童装童鞋等儿童用品生产、销售的知名企业。

被上诉人从1997年开始陆续在第25类“童装,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巴某豆”图文系列商标,并经关联公司授权使用“LITTLE BOBDOG及图”、“BOBDOG HOUSE及图”注册商标,且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使用前述商标的行为也均在授权期限内。通过被上诉人多年的宣传与使用,上述“巴某豆”、“BOBDOG”及图形系列商标及“巴某豆”企业字号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巴某豆中国公司发现广州巴某豆公司(本案上诉人)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童鞋商品、包装上及网站上使用“巴某豆”、“广州巴某豆”、“BABDOG”图形及商标。

黄埔公安分局打浦桥派出所搜查了广州巴某豆公司位于上海黄浦区的仓库,并扣押了带有前述侵权标识的童鞋共计9300双。

巴某豆中国公司将广州巴某豆公司诉至上海市黄浦区法院,请求判令:1.广州巴某豆公司立即停止在鞋商品及商业中使用“巴某豆”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广州巴某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广州巴某豆公司”企业名称的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巴某豆”相同或近似字样;3.判令广州巴某豆公司唯一股东周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侵权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4.判令被告共同在《羊城晚报》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广州巴某豆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巴某豆中国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广州巴某豆公司、周某对其财产相互独立并未举证,周某作为广州巴某豆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广州巴某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巴某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巴某豆中国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巴某豆中国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鞋”商品、包装、吊牌、1688网站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巴某豆”、“广州巴某豆”、“BABDOG”图形及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生产和销售,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系由上诉人独立实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泉州巴某豆公司授权其使用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亦无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泉州巴某豆公司或福建晋江万某公司。

首先,泉州巴某豆公司授权黄某个人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本案的被控侵权标识在文字构成、图形构图方面差别明显;

其次,泉州巴某豆公司授权黄某个人使用商标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远早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的时间。超越授权期限、超越授权商标标识使用他人商标标识,同样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上诉人与泉州巴某豆公司之间并未真正建立商标授权许可关系。巴某豆中国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2018)京73行初3770行政判决书明确泉州巴某豆公司在相关联案件中“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商标和本案争议商标(对应上述授权书中第3856023号商标)申请注册的正当事由及是否投入真实使用…… ,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泉州巴某豆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存在大量注销的情形。可见,泉州巴某豆公司对其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并不知晓,上诉人与泉州巴某豆公司并未曾建立真实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

第四,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包装上、吊牌上、网站上并未显示表明系经泉州巴某豆公司授权经销的标记或标识,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或侵权标识来源于泉州巴某豆公司。因此,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系由上诉人独立实施,与泉州巴某豆公司授权无关。

第五,本案上诉人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合法来源免责条款。

二、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巴某豆”系列注册商标和“巴某豆”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登记注册“广州巴某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的“巴某豆”作为企业字号,在网站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大量宣传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来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作为相同行业,特别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均为儿童鞋服商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上诉人理应知晓被上诉人“巴某豆”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却于2016年11月8日登记和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的“巴某豆”企业字号,并在其儿童鞋产品销售网站、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这些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权利人的商标、商誉产生实质性的损害,使相关公众在购买产品时产生模糊认识,误认为被控侵权企业名称与权利人商标所代表的市场主体、所指示的商品是同一的,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进而混淆商品的来源。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被上诉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周某作为上诉人公司唯一股东与上诉人财产混同,应当与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品牌知名度及被告主观恶意、侵权获利、被上诉人商标许可费等因素,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在《羊城晚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广州巴某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周某系上诉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根据黄某提供的浙江银行对账单,上诉人与周某在工作人员、财务收支核算方面无法区分,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进而导致上诉人公司不具备独立财产,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本案被上诉人周某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公司财产独立于上诉人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周某作为上诉人的唯一股东,应当对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广州巴某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巴某豆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广州巴某豆公司立即停止对巴布豆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工商部门办理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巴某豆”文字组合的相关手续;三 、广州巴某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某豆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XXX万元;四、周某对前述第三项的赔偿金额向巴某豆中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广州巴某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对巴某豆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行为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并登载在中缝以外版面,费用由广州巴布豆公司承担);六、驳回巴布豆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鞋,属相同商品。上诉人未经许可,在童鞋鞋身 、外包装盒、购物袋 、吊牌上单独或者混合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巴某豆”、“巴某豆机能鞋”、“广州巴某豆公司”字样及狗头图形,以及将“BABDOG”与狗头图形组合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对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自案外人处合法授权使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转账记录系发生于黄某和林某之间,与其所称的案外人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均为复印件,且即使该授权关系存在,上诉人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授权书上显示授权黄某使用的商标标识亦不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等证据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所称其系经合法授权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成立之前,被上诉人经过多年的经营推广,其“巴某豆”注册商标先后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上诉人亦获得国家及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因此,在上诉人成立之前,被上诉人“巴某豆”系列商标及“巴某豆”字号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被上诉人及其“巴某豆”系列商标,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巴某豆”文字予以合理避让,现上诉人仍将 “巴某豆” 作为其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主观上具有攀附被上诉人商标和字号知名度的故意。上诉人登记注册含有 “巴某豆”文字的企业名称后,开展与被上诉人相同的经营活动 ,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上诉人生产的误认,或者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关联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恶意攀附商誉、被上诉人商标及企业名称不具有知名度等相关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深入核实扣押商品中属于案外人的商品数量,故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对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公安机关扣押的商品中部分系案外人生产,与上诉人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于公安机关就上诉人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仓库内的侵权商品进行扣押时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照片上所显示的均是上诉人的产品。而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亦非直接以扣押商品的数量作为计算依据,而是综合考虑前述多项因素后予以酌情确定。因此,一审法院所作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商标被侵权或者搭知名品牌便车在市场竞争中多有发生。如何保护自己的品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成了企业发展壮大的必修课。本案于4.26知识产权保护日前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上海市工商联组织了40多家企业进行了案件旁听,以案释法。

本案的典型性表现在,本案争议焦点除了涉案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涉及了公安机关对侵权产品查扣作为民事侵权案件中判决赔偿的参考依据、一人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超越授权期限、超越授权商标标识使用他人商标标识,同样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等相关法律问题。特别是针对一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为避免商标权利人维权索赔的落空,在案件中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列为案件被告并明确要求其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由于侵权行为日益复杂、侵权手段日新月异,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任重道远。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从业者,在帮助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时,需要多方面评估考虑,注重知识和经验积累,注重与其他相关法的学习研究,才能最大限度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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