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服务首页
司法行政人员首页
欢迎您访问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首页 > 律师代理方某参与丙公司诉甲公司、方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

律师代理方某参与丙公司诉甲公司、方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

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7年10月20日,某市人民政府与甲公司签订了《关于甲公司在某市进行海涂围垦开发的协议》,约定将诉争涉及土地约2400亩交由甲公司进行开发,1999年6月29日,某市土地估价事务所根据甲公司的委托,对诉争涉及的2400亩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为每平米31元,总地价为4960万元。1999年7月2日,某市土地管理局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期间甲公司于1999年5月17日将诉争涉及土地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每亩每年100元的价格,出租5年。

2000年7月5日,台州中院在审理乙公司诉甲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根据乙公司的申请,查封甲公司对诉争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土地不得转让、抵押。2001年5月9日,甲公司与方某等三人达成了《关于某市某镇甲岩二期围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约2400亩(以实测面积为准),转让价为418万元;甲公司将其在1997年10月20日与某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甲公司在某市进行滩涂围垦开发的协议中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方某等三人”等内容。2001年6月18日,某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方某等三人的申请,作出临土发(2001)5号文件,将诉争的土地确认给方某等三人。同月25日甲公司与方某等三人为明确有关权利、义务,又达成协议,约定“变更前所有涉及围区的债权债务均由甲公司自行承担,与方某等三人无关。”次日,该协议由某市公证处做了公证。2001年7月25日,土地管理局发出临土发(2001)12号文件,收回临土发(2001)5号文件。

2001年6月1日,台州中院就乙公司诉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工程款612万元。在该案执行中,根据乙公司申请,台州中院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解除对诉争涉及土地的查封。解封后,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17日发出13号文件,将诉争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方某等三人,2002年4月26日,方某等三人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002年4月1日,台州中院作出的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调解书生效,甲公司需支付丙公司270万元,丙公司申请执行甲公司的财产未果,丙公司以甲公司与方某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为逃避债务请求确认无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丙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方某等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是恶意串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方某等人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高院再审,浙江高院再审认为《转让协议》中甲公司与方某等三人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应为有效。丙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浙江高院再次再审认为因《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一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是否成立不影响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方某等人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为甲公司与方某等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时不能以转让价格畸低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更不能仅凭转让价格低就得出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结论。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方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浙江高院第二次再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现在:1.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案涉法律关系根本不受该等条款的限制;2.错误地认定双方在土地查封期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忽略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实际发生在案涉土地被解封之后的事实,割裂了土地使用权有效转让必须办理批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条件,背离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3.认定土地管理局违反程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证据不足;4.合同关系的设立并非必须要以物权变动作为必要要件,物权最终的变动与否只涉及到合同有效成立后的违约责任问题。

方某等三人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原因如下:1.本案转让价格合理,不存在以极低价格转让的问题;2.以一审期间评估机构给出土地评估值1762万为据认定甲公司低价转让是错误的:首先,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不具备土地评估资质;其次,该评估报告将与争议土地毫无关系的洞港二期的造价也作为争议土地的估价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再次,该评估报告采用收益现值法得到的土地使用价值为每平米11.41元,那么反推出的土地租金基数是每亩800元/年。而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租金为每亩100元/年,上述如此巨大的租金差异,不难看出该评估报告存在的诸多疑点。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撤销(2009)浙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第一次再审判决,即(2006)浙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乙公司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1)民提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虽涉及两个争点,但主要争点是合同的效力问题,集中在如下认定:

第一,标的物性质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为何。对于此问题,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认定:(一)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期间,甲公司仅是对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而后甲公司基于解封而重新恢复了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因此不违反强制性法规而有效;(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查封期间的土地属禁止流通物,在案涉土地被法院查封期间,甲公司与方某等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此种无效属绝对无效,不因查封这一无效原因的消灭,嗣后成为有效;(三)浙江高院的第一次再审中认为根据有关法学词典及法律规定中对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所作的解释,禁止流通物是指依照法律不允许在任何民事主体之间流通的物。查封财产不能认定为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而只是在一定期间内限制流通的物。一旦限制其转让的行为解除,这些标的物仍然能够流通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理解为是由双方协商、签订转让合同、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等一系列行为所组成的一个完整的过程,签订合同行为仅仅是转让行为当中的一个环节,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转让行为的完成,因此,不能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作为转让行为实际发生和完成的时间;(四)浙江高院第二次再审认为《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等规定,案涉土地被一审法院查封期间,甲公司与方某等人未经一审法院准许擅自签订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甲公司与方某等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虽然正值案涉土地使用权处于查封期间,但是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意味着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绝对不能转让,只是合同标的物因受到限制而依法不能在查封期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行为的合法成立,更不能据此认定无效。基于以上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不违反法律的标的物物权变动的认定是持积极态度的,即物权上的无法处分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实际上这是物权二分在司法实践中的确认。虽然我国在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才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在2011年审理的时候,已经开始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本案法官的判决具有一定前瞻性。此外,在本案中,原二审及浙江高院的第二次再审均混淆了合同履行与要约承诺的关系,就法理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合同即成立生效。合同是否能在当前履行,并不能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第二,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本案中,在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上,法院均认为本案不构成恶意串通,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过程中明确不应该仅因低价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根据以上可以归纳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恶意串通需要有以下构成:首先,应该双方都有恶意,仅有一方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其次,串通的事实;最后,申请方对于自己受到损害的证明。

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债的法律关系与物的法律关系并不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并且低价并不直接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恶意串通。

【结语和建议】

在承办此案的过程中,要求对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有准确的认识,以及对于评估报告有比较专业的分析,同时为了交易的稳定性,缩小对于恶意串通认定的范围,不应以单一的条件认定恶意串通。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