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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死亡婴儿父母张某、陈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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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系患儿张某某之父母。原告陈某于2016年5月14日20时43分住入被告医院待产,患儿张某某于2016年5月15日出生后8小时死亡。

入院时医院检查显示胎儿头位,浅入盆,先露位于S-2。入院后医院未对产妇进行产前B超检查,产前对于胎盘、脐带情况未知。

入院后医院诊断孕1产0,妊39周,左枕前位,胎膜早破。基于该诊断,医院认为产妇各项条件符合经阴道分娩的条件,不具有发生(脐带脱垂等)其它突发危险因素的条件,书面建议产妇经阴道分娩,并于入院当晚与产妇方签署《经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在该同意书中,医院并未告知本案产妇方在已经“浅入盆,先露位于S-2”的情况下,是否还会发生脐带脱垂。基于医院的该告知内容,产妇方同意选择经阴道分娩,并签署同意意见。

产妇入院后17小时左右(5月15日)胎心变慢为40-45次/分。医院告知产妇发生了“脐带脱垂”,需要紧急实施剖宫产结束分娩,产妇方书面同意实施剖宫产。医院于5月15日13时20分实施剖宫产手术,术中发现“胎头浅定”,并不存在“脐带脱垂”问题。

胎儿娩出后呈重度窒息,被收入被告医院儿科抢救,经人工呼吸机维持呼吸,依据被告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新生儿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后被告向原告方出具2082999号死亡医学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对于已浅入盆、胎头处于浅定状态下的本案胎儿,发生脐带脱垂的可能性是极小的,且发生脐带脱垂后,在医院未实施还纳手术的情况下,剖宫产手术应当可以见到该脐带的脱垂。然而本案剖宫产手术中并未见到脐带脱垂的存在。因此本案的基本案情以及病历内容存在极为严重的自相矛盾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新生儿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医院应当承担本案患儿死亡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请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患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诊疗经过:

产妇因闭经39+1周,阴道溢液1小时,于2016年5月14日20时43分到医院处就诊并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孕39+1周,胎膜早破。依据入院记录,入院时胎心145次/分。

因产妇入院待产时医院未按常规进行待产观察并做相应的记录,故依据医院医嘱和产妇陈述产程中诊疗经过如下:

2016年5月14日23时产妇出现规律宫缩。

5月15日10时,宫颈口扩张2厘米,医院对产妇实施人工破膜。

5月15日11时,医院为产妇实施缩宫素引产,依据《临时医嘱》5月15日11时12分,缩宫素0.5国际单位溶入0.9%氯化钠注射液100毫升静脉点滴引产。

而11时医院撤掉了胎心监护。依据医院提交病历中的胎心监护图,胎心监护时间是从8:50开始至9:48结束,故产妇的陈述属实,缩宫素引产时的确无胎心监护。

胎心监护图发现的胎心消失的时间是13时05分,与产妇陈述的时间基本吻合,进一步证实产妇的陈述属实。依据胎心监护图当时胎心间断达到30—60次/分。

13时20分,医院因脐带脱垂紧急剖宫产术,于13时30分剖宫产一男婴,重度窒息,无呼吸,无反应,生理反射消失。阿氏评分1分钟2分,5分钟3分,10分钟4分。医院建议将新生儿转入某儿童医院,16时20分某儿童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向家属交代病情后,某儿童医院拒绝收治。患儿遂于被告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5月15日22时,新生儿死亡。

争议焦点和过错分析

一、产妇脐带脱垂和胎儿窒息系医院产程中治疗处置不当造成。

首先依据入院记录,产妇入院时,医院检查无脐带先露,无脐带脱垂表现,胎心正常。依据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妇产科学》人工破膜术规定,破膜前、后必须听取胎心音。如果医院在破膜前听取了胎心,就能发现耻骨上方有无脐带杂音,从而判断有无脐带先露,脐带脱垂完全能够避免,如果破膜后听取了胎心,就能及时发现有无脐带脱垂。不仅如此,破膜后大量羊水涌出,产妇应卧床,或者臀部高位,以防脐带脱垂,而医院却允许产妇坐起来吃饭,导致脐带脱垂。

依据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妇产科学》缩宫素引产中规定,引产前必须行全面妇产科检查,如果此时医院按规定对产妇实施了全面的检查,也能够发现脐带先露,避免脐带脱垂。故脐带脱垂,胎儿窒息完全系医院人工破膜引产和缩宫素引产治疗处理不当造成的。

二、医院存在对产妇产程中出现的脐带脱垂问题处置不当,其过错造成了新生儿严重窒息死亡的后果。

1、脐带还纳术操作不当,具体操作方法详述。

2、发现脐带脱垂并还纳失败,没有立即实施剖宫产术,延误了对胎儿的抢救及治疗。

依据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妇产科学》,脐带脱垂的处理,胎心尚存在时应紧急行脐带还纳术,同时准备剖宫产术。而此时医院的行为不是积极救治而是消极延误,其证据是:在当时的一份告知书中记载,“反复向家属交待:如剖宫产立即分娩,出生后重度窒息死亡,预后不佳,如等待胎儿宫内死亡……”,显然,如此紧急情况下,不是积极救治,而是“反复交待”,并且还将“等待胎儿宫内死亡”作为一个选项令产妇选择,故医院对脐带脱垂存在治疗处理不当,并存在延误紧急救治的过错。

另外,产妇分娩期间,产妇治疗态度积极,表示紧急剖宫产术,并表示积极救治新生儿,配合医院,同意转院治疗,在其他医院拒绝收治的情况下,患儿仍在被告处治疗,直至当晚22时。故转院是产妇基于被告要求而为,而非患儿家属“因病放弃治疗”。新生儿的死亡系医院过错导致的,非“自然死亡”。

医院上述过错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死亡,医院过错明显,其过错和新生儿因严重窒息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新生儿死亡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某医院赔偿陈某、张某医疗费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护理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丧葬费二万五千四百零一元,死亡赔偿金六十二万四千零六十元,精神抚慰金六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七十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陈某、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8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故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医院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就相关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认定,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新生儿的死亡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故本院判定医院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方所提80%的责任比例,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另,孩子在出生后当天死亡,陈某、张某作为其父母会产生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还需明确的是,上述医疗费不仅包括新生儿本身的医疗费,也应包括陈某在待产、生产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陈某在医院共住院5天,故原告方主张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因本院已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付,故对原告方主张住院期间2天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还主张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评析】

根据案件相关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相关情况,本案医院主要问题在于:     

(一)关于院方对被鉴定人诊疗行为的评价:

1、被鉴定人2016年5月14日因“停经39+1周、引道流液1小时”,急诊

入住医院。根据停经史,产前检查及专科查体,医院诊断:孕1产0,孕39+1周,LOA;胎膜早破。给予完善各项化验检查,注意体温,血像,羊水情况,检测胎心胎动,估计胎儿中等大小,即入产房待产,医院上述诊断过程符合产科诊断规范。

2、被鉴定人待产过程中,胎心监护曾出现变异减速情况,最低60-70bpm,医院应增加对胎心监测时间,尤其是在给予静点催产素后仅采取间断胎心听诊,13时发现胎心仅有70/分,医院立即停催产素,左侧卧位,吸氧,此时宫口开3cm,并发现脐带脱出阴道内,行还纳没有成功,胎心降至50-60bpm,医院于13时30经剖宫产娩出被鉴定人,Apgar评分2,3,4;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鉴定人重度窒息的发生与在医院待产后期胎心监测不够,脐带脱出,胎儿宫内窒息到剖宫产手术偏晚有关,医院存在过失。

(二)关于院方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

被鉴定人因孕39+1周,LOA、胎膜早破,入医院产房待产,在待产过程中,胎心曾出现延长减速及变异减速,医院应增加对胎心监测时间,尤其是在给予静点催产素后仅采取间断胎心听诊,不能客观证明此时胎心的情况,于13时发现胎心仅有70次/分,并发现脐带脱出阴道内;医院没有立即剖宫产,待13时30剖出被鉴定人时存在“重度窒息”;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医院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同等因果关系。

【结语和建议】

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高度依赖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来源于鉴定人对客观病历材料、片子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主观分析判断。而现实情况是,随着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和对医疗服务需求的逐渐提高,以及医患之间对医疗服务认识上的偏差和误解的增大,使得医疗纠纷逐年上升,从而导致鉴定人在鉴定听证会之前不会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了解案情,所以,作为产妇一方的代理律师,要在有限的时间内,让鉴定人接受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就显得特别重要。切不可抱着既然有专家就将医学问题全都扔给专家去解决的态度,不重视鉴定听证会,事前不做充足的准备,是代理患者的大忌。在鉴定听证会上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才是医疗专业律师最大的价值和主要工作所在。

从律师多年代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经验看,80%以上的医疗纠纷案件发生的原因,都是医护人员与患者及家属缺乏沟通所造成的,所以沟通特别重要。就像本案,告知手术风险,告知阴道分娩风险,告知产后风险,告知并发症风险,告知医学的局限性等是非常重要的。产妇经历漫长的分娩过程,部分可能出现焦虑、恐惧的情绪,需要更多的心理护理和沟通,产程中的任何可疑迹象需要随时向其家属进行汇报和沟通,主动、细致的心理沟通应作为医疗服务不可缺乏的部分。

作为患者,要理解医学本身具有局限性,因受科学发展的限制,医学还有相当的未知领域,还有许多无法解释的医学难题,很多时候医师的初衷是好的,但有的结果却是无法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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