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包装公司诉某啤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公司为从事啤酒销售业务的公司,E公司为从事包装产品制作的公司,A公司又下辖B、C、D三家子公司。
2016年1月21日, B公司(甲方)与(E公司)乙方签订《纸箱定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及甲方兄弟公司可以向乙方发出订单,订单统称“甲方订单”。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始陆续向甲方的兄弟公司C公司和D公司提供纸箱。
2016年6月30日,E公司向D公司提供一批定作纸箱,2016年7月1日该批纸箱到达D公司,入厂检验为合格。后经A公司技术中心单方作出“飞行抽检”质量检验报告:抽样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检测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签发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检验结果为不合格。C公司认为E公司向D公司提供的纸箱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据《纸箱定作意向协议书》应该扣除上一月的货款作为违约金,故未向E公司支付货款。E公司委托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该批纸箱进行检验,2016年9月1日检测结果为符合标准要求。2016年9月7日,E公司向C公司发出对2016年7月1日送往D公司的纸箱进行复检的要求,但未能得到C公司同意。2018年10月15日,E公司委托律师向C公司发送要求尽快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律师函,C公司未予理会。
2019年5月9日,E公司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及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E公司的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一审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E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E公司提供的定作纸箱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C公司是否有权扣除货款作为违约金。
一、C公司以E公司提供给D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E公司与C公司同意确认的《纸箱定作意向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是一份格式合同,而非双方平等协商确认的内容。关于定作产品的质量检验应适用《协议书》第10条“检验验收”来确定,即“收货人对定作产品进行查收后的10天内完成对质量和数量的检验和验收”,而在第10条7项约定内容中,并没有注明“本协议书对质量检验和验收另有约定除外”。《协议书》第16.7条款设置在第16条“乙方的违约责任”内容中,第16.7条并非对产品质量检验和验收的特别约定,因此,第16.7条款中关于A公司进行的“不定期抽检”也应当是在收货人查收后10天完成定做产品质量的检验和验收,即在查收后10天之内的不定期而不是C公司认为的“任意不定期”。另外,从《协议书》整体约定看,如果对第16.7条约定的“不定期”存在理解上的出入,那么,依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C公司系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也应作出不利于C公司的解释。
(二)本案标的物系纸箱,纸箱受空气湿度、周边环境、保存是否妥善等因素影响,不易长期保存,且被告提供的A公司“检验单”中记载产品入库时间是2016年7月4日,与原告送货时间2016年7月1日间隔三天,没有入库的纸箱在炎热的夏季是如何存放的?C公司与D公司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客观上存在着企业人员对原告供货产品保管不善、被雨水浸湿、空气潮湿等多种导致产品质量标准降低的可能性,因此,针对所谓的“不定期”显然应当结合《协议书》约定的检验和验收期间作出理解和判断。
(三)《协议书》第16.7条虽然约定A公司有权“抽检”,但并没有明确约定由A公司内设机构可以进行“检验”,且在未通知E公司到场的前提下,出具的检验意见又存在程序、内容多处错误,代理人认为,在发生争议的情形下,针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检验应由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机构完成,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9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之规定,而C公司并未举证证明A公司内设机构具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资质,且A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E公司提出的复检要求,该16.7条在未约定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前提下,直接约定有权扣除货款作为违约金,显然属于限制E公司主要权利的约定内容,16.7条约定有权将E公司与C公司之间、以及E公司与C公司兄弟公司之间的上一个月全部货款作为违约金,显然是属于加重E公司责任的约定内容,依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16.7条关于扣除上一个月全部货款作为违约金内容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因此,所谓“A公司出具的检验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
(四)该批纸箱在投入使用后,并未收到客户对于纸箱质量不合格的投诉,因此可以进一步说明纸箱质量不存在瑕疵问题。
(五)根据《协议书》第13.1条“在收货人定作产品完成检验和验收,并确认合格后的10天内,乙方(E公司)向收货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内容,而C公司在“明知A公司已经作出部门产品质量不合格检验意见”后,仍然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接受E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第13.1条规定,应视为已经确认“产品质量合格”,C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本案所涉产品已经实际使用并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无权拒付货款。
首先,根据《协议书》第11条、第13.1条约定内容,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收货人应拒收货物或返工,或者退货、降价处理等,而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承认已经实际使用绝大部分产品,所称销毁部分产品的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按照常理如果销毁产品应当通知E公司并请第三方现场见证,因此,C公司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不付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C公司庭审中自认由于销售旺季原因,E公司提供给D公司的产品已经实际使用,代理人认为,这恰恰进一步说明A公司所谓的“飞行抽检”必须具有及时性和时效性,也就是应在收货人查收后10天内完成,而不是在收货后的任意时间,否则,无限期的“飞行抽检”明显违反诚实信用、显示公平原则,也严重损害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观点不应予以支持。
三、C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义务。
依据《协议书》第15.4条款,C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就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E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因C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E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差旅费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12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E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C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E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纸箱定作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C公司抗辩称因为E公司向D公司提供的纸箱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据《纸箱定作意向协议书》,应扣除该上述款项作为违约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E公司向D公司提供的纸箱是否符合质量要求,C公司能否扣除上述款项作为违约金。
依据《协议书》第11条约定,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定作产品,或者由收货人退货的或由某包装公司维修、返工的,维修、返工后经收货人再次检验质量仍不合格的,除收货人与E公司达成让步协议由收货人降价接收的以外,全部就地销毁或在收货人监督下销毁,绝不允许流入社会、市场或挪作它用。本案中,C公司称E公司向D公司提供的纸箱不符合质量要求,但D公司至今并未将纸箱退回E公司,也未要求E公司维修、返工,而是将纸箱继续使用,故应视为D公司对该纸箱子以接受认可,现C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C公司应支付E公司货款。依据《协议书》第13条约定,收货人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结清该份订单项下的总价款。现C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C公司应按照最后一次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后30天起开始支付利息。E公司主张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为E公司实现债权所支持的合理费用,且C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E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 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该如何做出解释?
格式合同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而兴起的产物,经营者事先拟定交易合同反复使用,以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作用,但也存在诸多明显弊端。在格式合同中合同的拟订者占有决定性的经济、身份优势,相对人处于劣势地位。合同制定者利用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本案中的《协议书》即为B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而非双方平等协商确认的内容。从本案争议焦点可以看出,双方对《协议书》中第16.7条约定的“不定期”存在理解上的出入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联系合同整体内容以及双方交易习惯确定条款解释方式。
二、当合同未对产品检测机构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何种机构有权对争议产品进行检测?
《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这里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他人委托对有关的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技术检验(包括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数据出具检验结果的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只为其自身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应当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有开展质量检验工作的基本规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有熟悉有关检验业务及其相关知识的检验人员;有与所从事的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等技术装备;有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检验环境等。
(二)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考核的部门考核合格。经过考核,符合规定的条件,即可允许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经过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本案中,虽然A公司具有“抽检”的权利,但是A公司内设机构并不具有“检测”的资格。C公司以A公司自行出具的检测报告为据,擅自扣除E公司款项作为违约金显然不具有合法性。
【结语和建议】
对企业而言,合同既是产生利润的源泉,同时也是产生风险的根源。一份规范的合同可以防范绝大部分的法律风险,从而减少争议的发生。
为避免签订合同时一时疏忽,引起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对合同进行充分磋商,合同条款应准确、清晰的描述,约定的内容需尽可能覆盖履行过程中的所有问题,以最大限度降低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