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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诉某投资公司、第三人某小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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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集团公司为成都市某小贷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0%,并指派李某某为小贷公司监事会主席。

2014年9月18日,小贷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投资公司出借款项260万元,投资公司在借款期内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小贷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并通过对账单等方式进行了债权债务确认。

2017年12月10日,某集团公司以股东身份致函其委派至小贷公司的监事李某某,要求其履行监事职责,督促小贷公司及其经营管理层通过诉讼方式对前述债务主张权利。

2017年12月11日,监事李某某致函小贷公司公司及其经营管理层,催告其通过诉讼方式催收债务。

2018年1月19日,某集团公司以股东身份再次致函监事李某某,请求其以监事身份通过诉讼方式催收债务。

截止2018年3月,小贷公司及监事李某某均未通过诉讼方式催收债务。

2018年4月,某集团公司作为原告,以借款人投资公司为被告,小贷公司为第三人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向小贷公司履行还款责任。

【代理意见】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某集团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满足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前置条件,某投资公司是否损害了小贷公司合法权益。具体包括:

1、原告系小贷公司股东,符合《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2、某集团公司已向小贷公司监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催收债务,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起诉,某集团公司为维护小贷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1)小贷公司在成立时虽然设有监事会,但多年来并未履职,并且在其后的2014、2015年章程中进行了调整明确,即“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故在公司是否设立监事会这一问题上,时间在后的章程才是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8年某集团公司向监事发函时,小贷公司并不存在监事会这一机构。

(2)小贷公司所有的章程上(包括2012年设立之初、2014年4月、2015年1月),以及经过备案登记的监事人员来看,均记载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某集团公司基于对章程的信赖,向成都市某贷款公司监事发函,合法合情合理。某集团公司并未实质参与小贷公司的经营管理,若要求某集团公司在起诉前对向监事发函还是监事会发函进行精准的法律判断,对某集团公司过于苛刻。因为某集团公司若向监事会发函,那么本案是否会面临被告以工商登记为由予以抗辩,称应该向监事发函,进而仍使这一问题面临法律争议。

(3)监事李某某向小贷公司发函后,小贷公司进行了签收,并且未对李某某的身份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小贷公司认可了李某某的监事身份。

(4)即使认定小贷公司设有监事会,李某某也具有双重身份,一是监事会主席,二是监事,某集团公司向其发函,既可以视为向小贷公司监事会发函,也可以视为向监事发函。

(5)即使小贷公司设有监事会,某集团公司向监事发函,也不影响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前置程序的履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30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本院认为一页中载明的:“即使北京明达设有监事会,朝阳公司未明确其致函对象为北京明达监事会,属于形式上的瑕疵,其两次的函已经明确表达出了要求通过诉讼解决销售款损失的意思。故对陈达文以该形式瑕疵否定朝阳公司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行为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中小贷公司监事收到某集团公司的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起诉,某集团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满足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

4、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侵犯了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小贷公司造成了损失。

(1)《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中的“他人”,包括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债务人,本案被告某投资公司符合该条款“他人”的要件。并且该条款中的“侵犯”,既包括侵权行为的侵犯,也包括违约行为的侵犯,即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均可构成本条所称的侵犯(可参考最高院【(2011)民四终字第15号】案例)。

(2)借款人某投资公司长时间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成都市某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给成都市某贷款公司造成了损失。

【判决结果】

某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向第三人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裁判文书】

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集团公司作为小贷公司的股东,在小贷公司消极维权的前提下,发函至小贷公司监事李某某要求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公司权益,小贷公司及其监事李某某未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某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侵犯了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向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

在股东资格方面,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可以起诉,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起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为小贷公司股东,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资格。

适格被告,造成公司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本案中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小贷公司的借款,侵犯了成都市某贷款有限公司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享受诉讼利益。

【结语和建议】

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法规定了前置程序。

首先,书面请求交叉起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适格股东应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对监事,适格股东应首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对他人,适格股东应首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

其次,若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适格股东有权提起诉讼。

原则上,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被告应向公司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全部或者部分胜诉后,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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