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枉法仲裁罪被告人方某进行一审辩护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安徽省安庆市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方某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相关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关照,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钱卡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九千八百元,涉嫌受贿罪。方某在安庆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情节严重,涉嫌枉法仲裁罪。2018年12月28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方某犯受贿罪、枉法仲裁罪,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3月11日,桐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犯枉法仲裁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没收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代理意见】
方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其定性及受贿的数额均无异议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辩护人认为,基于公诉人庭上举证及科刑的刑法罪数原理,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应以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1.被告人方某虽然在仲裁活动中有违反程序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具有对仲裁案件受理有主要职责。
2.被告人方某在两起仲裁活动中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3.即使被告人方某构成枉法裁判罪,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只能按照牵连犯从一罪(受贿罪)处罚。
三、被告人方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关于公诉方举出《归案经过》,由于本案涉及的是数罪而非一罪,而被告人在监察委立案时只是受贿罪,而未涉及到枉法仲裁罪,故即使枉法仲裁罪成立,属余罪自首。
2.被告人方某在受贿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全部退赃,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方某以受贿罪判处且恳请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2019年3月11日,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犯枉法仲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没收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提供关照,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人方某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仲裁案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亦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枉法仲裁的犯罪事实,其当庭虽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不影响坦白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方某仅对是否属于仲裁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两起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均有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中一名当事人汪某某还到庭参加了仲裁案件的审理,两起案件均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均未提出撤销仲裁之诉,故其犯枉法仲裁罪的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都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案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犯枉法仲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
二、没收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存在三个法律问题:一、方某作为仲裁委办案秘书,是否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二、在王某某与汪某某、王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案件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及仲裁机构是否就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三、方某在收受贿赂的同时又构成枉法仲裁罪是否应数罪并罚?
一、关于方某作为仲裁委办案秘书,是否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主体问题
《刑法修正案(六)》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而非仲裁员或仲裁委工作人员。这表明立法规制的主体不是以是否具有仲裁员资格为标准,而是以在仲裁活动中是否依法承担仲裁职责为标准。而仲裁法也赋予了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在仲裁活动中一定的权限和职责,如仲裁法规定的有权负责仲裁申请的受理、送达及财产保全等事项,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仲裁员以及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等。因此,在仲裁活动中承担相应职责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其承担职责范围内也可以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而参与仲裁工作的书记员、办案秘书、翻译人员是否能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关键要看其对仲裁程序上的事项有无法律上的决定权,能否对仲裁结果发生实质性影响。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方某作为某市仲裁委办案秘书,仅有权对案件是否受理这一程序性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应否受理的个人审批意见,再上报秘书长,由秘书长最终决定是否受理。对于案件受理的仲裁审理程序,其既无法定职责,又对案件审理过程无实质影响,被告人方某对案件最终是否受理以及最终结果并无实质的决定权,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在仲裁活动中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判断方某在仲裁活动中是否具有法定的仲裁职责,还应以案发前法律规定、案发时的官方文件、纪要、会议记录记载为准,以证明其具体工作职责,而不能仅依据案发后的证人证言、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定职责。
因此,方某作为仲裁委办案秘书,无证据证明其对案件的受理没有实质性决定权,或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不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二、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及仲裁机构是否不属于仲裁范围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从被告人方某构成枉法裁判罪的两起案件分析,两起案件均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仅在协议中约定“本笔借款如发生归还争议,依法仲裁”,该条款虽然对仲裁的相关约定不明确,但不属于仲裁约定无效的情形,而属于效力待定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判断争议案件是否应纳入仲裁的受理范围,需考虑以下两点事实:
一是在王某某与汪某某仲裁案件中,仲裁开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仲裁,对于安庆市仲裁委受理该案件以及管辖权方面均表示无异议。二是在王某某与李某某仲裁案件中,某市仲裁委受理案件后,依法将出庭通知书、仲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李某某亦表示均已收到,并且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曾至安庆市仲裁委表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息过高,希望将该笔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对于双方的仲裁协议以及安庆市仲裁委受理该案件均未提出异议。
仲裁庭的管辖基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授权,但是,在仲裁协议不够明确的情况下,仲裁庭应有权确定自己的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也规定了对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存在异议时的处理办法:(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四)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规则,在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一概作无效仲裁协议处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受理申请的仲裁机构来决定本机构是否有管辖权和是否受理案件,并有权就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事项主动进行补正。因此,上述两起案件应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
三、方某在收受贿赂的同时又构成枉法仲裁罪是否应数罪并罚的问题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方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关照、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仲裁案件,情节严重,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枉法仲裁罪。这是刑法理论中标准的牵连犯。被告人方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将不属于仲裁的案件予以受理报批,其本质上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质上实施了受贿与枉法仲裁两个犯罪行为。被告人方某在收受贿赂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就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当受贿的结果行为(为他人谋利)又触犯其他罪名,它与原因行为(收受财物)之间就有一个必然关系。即被告人方某受贿是其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原因,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是受贿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受贿行为与枉法仲裁行为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基本特征,应从一重处罚,以受贿罪予以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由于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仲裁法》第十五也规定了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对于被告人方某是否应数罪并罚,不适用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范畴,因为该条主要是指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而《仲裁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鉴于以上几点,本着刑法谦抑精神,即使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也只能按照牵连犯从一罪(受贿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
【结语和建议】
类似案件准确定罪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枉法仲裁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本罪与受贿罪构成的是一罪还是数罪问题。应当重点分析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一,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为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纠纷开庭仲裁并做出裁决的人。除上述人员外,认定是否具有仲裁职责,关键要看其对仲裁程序或结果有无实质的决定权或影响。例如,决定是否受理仲裁、仲裁员的指定或回避等其他人员,在承担职责的范围内,对仲裁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人员,可认定为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其二,枉法仲裁罪是情节犯,以“情节严重”作为构罪的标准之一,但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的说明。但可参考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立案标准,根据本案事实,方某的行为均未达到此罪标准。
划清本罪与受贿罪构成的是一罪还是数罪问题。第一,判断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是关键。由于仲裁委工作人员既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不属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故不适用该规定,不应数罪并罚。第二,应考虑枉法仲裁罪与受贿罪两罪是否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是两个犯罪行为,两罪之间是否存在原因与结果、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牵连关系。若受贿行为是枉法仲裁行为的原因,枉法仲裁是受贿行为所产生的必然结果,那么二者之间就存在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以一罪论处,而不应数罪并罚。
目前,我国法律对“枉法仲裁罪”的条款在关于犯罪主体、仲裁活动范围的界定、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因受贿而枉法仲裁情形的罪数形态的认定等问题上均亟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因此,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的规制应当根据具体的违法情形以及危害后果,灵活性适用刑事惩罚制度。桐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将方某行为定性为受贿罪、枉法仲裁罪,数罪并罚,但根据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对其枉法仲裁罪免于刑事处罚,使本案更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