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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河北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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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1日,河北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经贸公司”)与河北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经贸公司为路桥公司投标某省高速公路18标段提供居间服务。经过二次招标,路桥公司最终中标了9标段。之后双方就居间费的支付产生纠纷,经贸公司将路桥公司诉至法院。

本所接受委托之前,本案经历了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经贸公司诉讼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经贸公司诉讼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路桥公司向经贸公司支付居间费160多万元。

路桥公司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决定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路桥公司发表如下再审代理意见:

一、经贸公司并未促成路桥公司中标双方约定的18标段。对路桥公司中标的9标段,双方之间并没有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201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居间服务对象是“某省高速公路(18标段)”。该约定很明显并不包括9标段。

经贸公司在庭审中称居间服务的对象是招标的整条高速所有标段,而非特指括号中所列的18标段。这完全是经贸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曲解和完全不懂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规则。具体理由如下:1.《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由此可见,招标方将建设工程划分标段分别进行招标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在现实中,将建设工程合理划分成独立的标段分别招标也是很常见的市场和法律行为;2.《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中显示“某省某高速公路(18标段)”,在该高速公路已经划分具体标段的情况下,加上括号并列明18标段就是特指具体标段。如果按照经贸公司的观点和逻辑,是不是就可以说,投标方无论中那个标段,都可以建设整条高速呢?显然不是。

经贸公司居间服务的对象“某省高速公路(18标段)”是明确具体的,就是特指的18标段。经贸公司并未促成路桥公司中标18标段,这是最基础的事实。

二、路桥公司中标的9标段系其独自依法合规投标完成,经贸公司对路桥公司中标9标段并未提供居间服务。

从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整个投标过程(包括经过公证的投标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的制作、递交投标文件、开标等重要环节)以及中标后合同的签署/工程履行保证金的缴付均由路桥公司以及授权代表赵某全程跟进完成。在此过程中,并未出现经贸公司的居间行为。路桥公司系通过自身努力公平竞争、诚实投标,最终依法幸运递补(第一候选人资格取消)中标的。

从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其为路桥公司中标9标段提供过居间服务:

1.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对象特指的就是18标段,并非9标段。

2.《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第1条显示经贸公司须承担履约保证金。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约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而9标段的签约合同价为338453764.01元,按此计算履约保证金应为33845376.4元(招投标法第46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行保证金的承担,这是重要的居间服务内容,但实际情况是经贸公司并未承担此费用。

3.经贸公司提供的六份发票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仅不能显示其具体的标段,而且其开票的金额和时间均与9、18标段二次招标公告显示内容不相符,具体体现在:

A.尾号8804/8794/8795/8805显示的发票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金额显示均为3000元。但9、18标段二次招标公告显示的购买标书的时间为2010年7月5日至9日。该发票的时间远远超出招标公告中显示的购买标书的时间,显然不是本次9、18标段二次招标购买标书的发票。

B.尾号847848开票时间为2010年7月5日,单张发票显示的金额为4000元,合计8000元。但9、18标段二次招标公告显示购买招标文件的价格为1000元,图纸每标段2000元,一套价格为3000元。其发票金额与招标公告购买标书的价格明显矛盾,显然该发票也并非本次9/18标段二次招标购买标书的发票。

4.经贸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所谓提供了居间服务而支出费用的证据。

三、《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属无效约定。

从经贸公司经营范围可以看出其所属行业为批发业,招投标居间服务并不在其经营范围内。也就是说,经贸公司并不具有从事专业招投标居间服务的专业技能和业务流程,并且目前经贸公司处于吊销状态。经贸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承诺全面协调当地的投标资源关系,负责联系投标协作单位不少于三家。从此表述以及常理我们看出,经贸公司作为一家非专业从事建筑工程招投标居间服务的公司来说,协议之所以签订,一方面是经贸公司在招标方处有人脉资源,一方面是负责协调陪标围标单位(因为招投标法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否则重新招标)。

招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虽然经贸公司最终没能促成路桥公司中标18标段,但协议约定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四、经贸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居间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故法院也不应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冀01民终676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再89号《民事判决书》。 

一、撤销本院(2016)冀01民终676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再审之前,经历两次一审,两次二审的审理过程。最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本院(2016)冀01民终6766号民事判决,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是我方委托人路桥公司的胜利,更是对我们律师工作的肯定和鼓励。

居间行为是否成立最为关键的是居间人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约定结果的发生。围绕该焦点,制定了以下诉讼策略:

一、全面搜集路桥公司自行投标9标段的相关证据材料。为此,向法院提交了6份证据。

二、对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攻破。

本案中,经贸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对象是18标段,但最终路桥公司中标的是9标段。只要攻破了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再审改判的概率会大增。经过多轮的研究和讨论,在原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发现了原一二审中并未提及的事实,将该新的发现列为本案的关键突破点,主要有两点:

1、经贸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购买标书的六份发票的开票金额和时间均与二次招标公告显示的内容相矛盾,具体体现在:

A.尾号8804/8794/8795/8805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金额显示均为3000元。但9、18标段二次招标公告要求购买标书的时间为2010年7月5日至9日。上述发票的时间远远超出招标公告中显示的购买标书的时间,显然不是本次9、18标段二次招标购买标书的发票。

B.尾号847848发票开票时间虽为2010年7月5日,但单张发票显示的金额为4000元,合计8000元。二次招标公告显示购买招标文件的价格为1000元,图纸每标段2000元,一套价格为3000元。其发票金额与招标公告购买标书的价格明显矛盾,显然该发票也并非本次9、18标段二次招标购买标书的发票。

上述发票不能排除是经贸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合作而开具的。

2、经贸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中还有一个重要信息在原一、二审中也没有提到:即《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第1条显示经贸公司须承担履约保证金。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约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而9标段的签约合同价为338453764.01元,按此计算履约保证金应为33845376.4元(招投标法第46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承担,也是重要的居间服务内容。若按照经贸公司的逻辑该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对象包括9标段,那么经贸公司应该承担上述履行保证金,但从现有证据以及实际情况来看经贸公司并未承担此项费用,也未协调相关方出具保函。因此,这一事实明确反映出:(1)《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对象就是特指的18标段,不包括9标段;(2)对于路桥公司中标的9标段,经贸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实际上经贸公司也未提供居间服务。

【结语和建议】

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的比例本来就低,再审后改判的比例更低。本案能够再审后依法改判,我们认为应得益于以下两个方面:

1、代理律师孜孜不倦的研究案卷材料,在原有案卷的基础上发现新的事实,并提出新的代理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

2、委托人的积极配合。在整个再审诉讼阶段,委托人一直与代理律师保持了良好的沟通,能够尽快全面的搜集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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