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廖某涉嫌放火辩护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女)一家3人在湖南宁乡经营一家旅社,2014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该旅社门前起火,被陈某及邻居及时发现并扑灭,但旅社的空调、铝合金坡璃门、卷闸门、旅客停放在旅社门口的小车车头被烧损(后经鉴定,直接损失21 958. 4元)。民警赶到现场后,陈某表示,应是廖某纵的火,数月前,廖某与其女儿谈恋爱,遭其反对,后因退还礼金问题,廖某与其发生争执,廖某对此事一时怀恨在心,并扬言报复,此次放火应是廖某所为。
根据陈某提供的线索,民警当即赶至廖某住处,发现某未睡,其停放在家里的摩托车发动机留有余热,廖某手上仍遗留有汽油味,摩托车后面篓子里的编织袋也有汽油味,故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廖某被传唤至派出所16个小时后作了有罪供述,此后又作了两次有罪供述,但宣布逮捕当天,廖某称其遭到了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与骗供,其并没有放火。此后,廖某一直坚称自己没有放火,自己是无辜的。
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原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5 日以廖某涉嫌放火罪向宁乡市人民法院(原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陈某等3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公开审理后,宁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廖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 958.4元。廖某不服提起上诉,长沙中院二审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于2016年4月11日将该案发回重审。宁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廖某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对廖某的赔偿请求。宣判后,宁乡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廖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中院提出上诉。长沙中院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终审裁定,采纳上诉人廖某的意见,驳回检方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护原判。
该案廖某被实际羁押827天,期间,其父亲、奶奶相继去世,母亲因为儿子的事服毒自杀未遂。终审裁定下达后,廖某依法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宁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廖某侵犯其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23547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322元。廖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太低,向长沙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12月18日长沙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宁乡法院国家赔偿决定,后宁乡法院根据赔偿决定赔偿廖某,案件终结。
【代理意见】
本辩护律师认为,廖某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廖某的有罪供述本身存在诸多疑点与不合常理之处;侦查机关一方面违规取证,另一方面对能证实廖某实施放火的直接证据不收集,令人费解;除了廖某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廖某实施了放火行为;宁乡检察院的抗诉事由、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
一、廖某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有大量的证据及线索证实侦查机关对廖某实施了刑讯逼供
在检察官、法官提审廖某的讯问、谈话笔录中,以及本案已进行的三次审判十余次庭审笔录中,廖某反复讲了宁乡县公安局四个便衣刑警使用拇指扣使劲拉其左手大拇指等暴力手段对其刑讯逼供、致使其左手大拇指受伤、至今功能受限的事实;羁押期间,廖某主动向原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写信了三封信,向一审法院控告自己被刑讯逼供、威胁恐吓、骗供诱供的事实;核看廖某第一次有罪供述讯问光盘,可见廖某左手拇指中部明显比其他部位白亮,受审时,廖某不断用右手单单只抚摸左手拇指;廖某第一次有罪供述讯问笔录的结尾部分,没有“是否有刑讯逼供、是否保障了休息、饮食等问题”的提问;检察官对廖某的同监被关押人沈某、看守所的管教干部唐某作《调查笔录》该两人均反馈,廖某曾向他们提起,公安人员用拇指扣扣了廖某的左手大拇指,致使该手指活动受限;同为本案侦查人员的徐某、张某,在出庭作证时,两人对是否有刑警队的人员参与讯问的陈述完全相反;等等。
2、侦查机关存在对廖某刑讯逼供的案件信息及时间基础
廖某的有罪供述是发生在侦查机关现场勘验之后,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存在相对可靠的“案件信息基础”;廖某是被传唤16小时后才做的第1次有罪供述,据廖某交代,在此之前,他作了一次无罪供述,但被公安人员隐匿,此后,办案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
二、由于系刑讯逼供取得,廖某的有罪供述本身存在诸多疑点与不合常理之处
1、助燃物相互矛盾。廖某供述是使用的汽油纵火的,但是,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结论为燃烧残留物中检出汽油成分与柴油成分,即是汽油与柴油的混合体。
2、着火点位置相互矛盾。廖某供述的起火点为紧挨、紧靠着卷闸门。但是,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来看,着火点与卷闸门有相对较远的距离,不可能是紧挨、紧靠。
3、着火点个数相互矛盾。廖某供述,其用于纵火的5个塑料瓶子是围成一圈的,其着火点只会有一个,而从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出现了4个相互散开且不呈规则的分散着火点。
4、供述的可用汽油容量远低于作案应需量。廖某供述,纵火的汽油是2014年4月21日骑摩托车在流沙河加油站加的,加的是30元钱的汽油量,作案的5个塑料瓶中的汽油均是从自己的摩托车内导入的。案发时,自己骑着该摩托车开了1个小时到案发现场纵火,纵火后,又差不多骑了1个小时返回家里面。经查,按在2014年4月份的汽油市场价格,30元的汽油,根本装不满5个1.25升的塑料瓶。更不用说,摩托车还要跑2个多小时了。
5、关于作案的塑料瓶的容积、颜色前后矛盾。廖某第一次供述的塑料瓶均是1.25升,其中3个蓝色、2个白色,而第三次供述的塑料瓶的大少变成3个1.25升、2个1.5升,这两上塑料瓶不仅容量由之间的1.5升变为1.25升,颜色也由白色变成为无色了。
6、作案时的摩托车的停放位置相互矛盾。廖某供述,作案时,其摩托车停在离如意旅馆有两空门面的前坪。这与尹某(镇政府值夜班人员)的陈述相互矛盾。
7、廖某关于车头毁损是车子开到派出所后看到的。
8、廖某第三次有罪供述清晰地交代了作案的打火机上的长串英文及数字,不合常理。
9、廖某第二次有罪供述清晰地交代了“两次作案”特别是“第一次作案”自己所有穿戴衣服、鞋子的颜色,不太合常理。
三、侦查机关一方面违规取证,另一方面对能证实廖某实施放火的直接证据不收集,令人费解
1、首次询问证人(含被害人)时,多个证人(被害人)未被告知并签发《证人(被害人)作证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
2、办案民警徐某出庭作证时讲抓获廖某时,曾发现其手机上有对严姿的威胁短信,但该直接客观证据未被固定,令人费解。
3、关于燃烧残留物的《物证鉴定书》,鉴定作出后一年零两个月之后,才提交并让廖某签字,令人费解。
4、办案人员未带廖某进行指认现场,确认有关作案事实、物证,印证其有罪供述,令人费解。
5、在本案根本不可能事先启动技术侦查手段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自己违规出具了一份关于廖某案发前后手机信息移动轨迹的《情况说明》。
6、本案公安机关调取的物证(黄色尼龙袋子、塑料管子、空瓶、打火机),未随案移交,相关物证未固定,并且,办案机关未对相关物证中的残留成分进行鉴定。
四、除了廖某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廖某实施了放火行为
【判决结果】
终审判决采纳上诉人廖某的意见,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护原判。
【裁判文书】
关于本案证据的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侦查机关依法讯问取得,被告人提出公安民警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在数次庭审中均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本案被依法采信的证据是否能认定廖某实施了放火行为,本院认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直接证明廖某实施了放火行为,但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的有力印证。第一,公安机关在当地群众清扫现场后进行勘验检查,其笔录内容不能真实地反映案发时的现场情况,无法印证被告人供述的内容,检察机关第1 (1)点意见不能支持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第二,被告人到案后对现场情况的描述和其他人员的描述相近,但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成于公安民警以及其他人员到达案发现场之后而非之前,供述内容已为他人知晓,被告人没有供述不为他人所知的隐秘内容,不能从唯一性的方法印证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辩护人第5点辩护意见认为廖某供述起火点在大门正门口,而燃烧残留物却是在如意旅馆卷闸门外北侧东端2.5米处提取的,相互之间存在矛盾, 因方位认识、语言表迗方式等因素影响,“大门正门口”的语言表述和门外北侧东端2.5米处的客观定位没有根本上的矛盾,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检察机关第1 (2)、2 (2)、2 (4)点意见不能支持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第三,检察机关第1(4)点意见提出证人尹某证明案发地附近在案发时段有摩托车响声,本院认为,尹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在案发地附近使用摩托车的人是廖某,该意见不能支持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第四,检察机关第1 (3)、2 (1)点意见提出廖建军被抓时摩托车有汽油味,本院认为,摩托车、汽油以及从廖某家中查获的塑料管、打火机都不是为实施放火犯罪而准备的专门工具,都是日常生活中需要使用的物品,不能认定为犯罪使用或为犯罪准备的工具。第五,检察机关第1(5)点意见认为案件侦破过程符合侦查规律,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经过路线、作案时间符合客观情况和逻辑,第1 (3)点意见中指明廖某被抓时没有睡觉,第2 (3)点意见认为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对侦查经过、作案时间的供述的意见正确,但只能说明在上述方面不能从合理怀疑的角度作出廖某犯罪的否定判断,而不能从正面论证廖某实施了犯罪。同理,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能证明现场发生火灾,与被告人供述没有直接矛盾,但却不能证明放火之人即为廖某。第六,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侦查阶段到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查阅了案发时段廖某所用手机的移动轨迹,但没有调取该证据,只出具没有侦查人员签名的说明材料拟证明案发时段廖某到过案发现场附近。本院在原二审期间认为,如证明廖某所用手机移动轨迹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考虑结合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因为放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手机移动轨迹只证明手机位移而非通信内容,对公民隐私权侵犯程度相对较低,公安机关在本案中调取该份证据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但公诉机关在案件发回后的重审期间没有调取相关证据,也没有调取诸如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证明廖建军在案发时段到了案发现场附近。
本院认为,本案虽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廖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无合法且有排他性证明内容的证据与廖某的供述予以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廖某实施了放火行为。上诉人廖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指控廖某放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令廖某赔偿上诉人严某、陈某、严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严某、陈某、严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一、预判非法证据排除困难,是否有必要花大力气推进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是程序辩护的第一辩点。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除了提出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相关情况,还应提供相关线索与证据。本案当中,廖某与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不少排非的线索与证据,本案经过二级法院的四次审理,廖某的有罪供述还是未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花如此大气力申请排非,是否有必要?本律师认为,在辩护过程中,如果确实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证据与线索,就应积极申请启动排非程序。虽然最终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少之甚少,但是,从整体辩护来看,排非不是我们的目的,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才是最重要的。承办法官很难将相关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但是,如果辩护律师对某份证据的排非工作做得十分到位时,法官在评议案件时,其内心对相关证据会相对采取慎重的认证态度。
二、无罪辩护,如何找到突破性的有效辩点?
从犯罪构成来看,无罪辩护的有效辩点,就是影响犯罪构成的辩点;而最核心的辩点就是,某种行为,不是嫌疑人所为,或嫌疑人所为的某种行为,根本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案情相对简单,但是,公安机关侦查收集的证据,包括在审理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相对繁杂,该等证据,加上廖某的有罪供述,形成了构罪形式上的证据链条。
但是,经对证据类型、证据内容进行深入分析、比对可知,除了廖某的有罪供述外,再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证实廖某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没有一位现场目击证人;廖某作案往返线路,具有大量视频监控,但办案人员未提交任何视频监控资料;办案人员出具说明,指出廖某手机信号案发时在案发地段出现,但是办案人员未调取该证据;更要命的是,办案人员出庭陈述,对抓捕廖某时,在廖某手机中看到的廖某威胁被害方的短信,但对该短信未固定作为证据提交,太不合常理。本案检方一系列的间接证据,虽能证明廖某有作案的可能,但是,无法证实就是廖某实施了放火行为,廖某应判无罪。
三、辩护律师如何代理申请国家赔偿?
本辩护律师还代理廖某重审无罪的国家赔偿案件。廖某被羁押了827天,侵犯其人身自由赔偿金是客观确定的,问题就在于精神赔偿抚慰金。羁押期间,廖某的父亲、奶奶因为廖某被抓,忧愤过度,加之年迈多病,相继去世;廖某母亲因为儿子也曾服毒自杀(未遂)。如何把握廖某的精神赔偿抚慰金金额?本律师的做法是,对廖某在本案中依法可以赔偿的项目、可能赔偿金额、具体计算方式等作释明;对于精神赔偿抚慰金的具体索赔金额,则由廖某自行决定。
【结语和建议】
廖某放火无罪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两次申请国家赔偿,程序复杂,时间拖沓,对辩护(代理)律师的心智挑战极大,本律师代理在重审后的二审期间,仅代理词就写了2万多字。可以说,作为刑辩律师,没有坚定、乐观、平和的心态,很难信任此类案件。
本案其实完全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以不诉方式结案。作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时,如与承办检察官作有效沟通,充分阐述有罪证据体系存在的缺陷,充分进行审前辩护,本案或是另一种和谐情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