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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个体工商户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登记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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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翁某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18日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当时提供由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和某业主委员会盖章的房屋使用证明,该证明内容载明“兹有产权人翁某、任某(翁某的丈夫)坐落于某街道某组团×幢×室的房产,系我辖区内的乡村建筑物(非违章建筑),现同意其中面积20平方米(租赁、无偿使用)给某熟食店(筹)作为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已经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核准翁某“某熟食店”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注册。

此后,部分业主向信访部门投诉称“某熟食店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信访部门将投诉材料转交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案进行立案,并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申请人翁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为由,撤销翁某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办理的某熟食店工商登记。翁某不服委托律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XX市监[2017]XXX号关于撤销翁某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以房屋使用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应当由某业主委员会负责,即便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主观上没有骗取注册登记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原告的情节并不严重,只有情节严重,被告才可作出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的决定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XX市监[2017]XXX号行政处理决定。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本案系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否有效,其内容不真实由谁承担责任,是否可以归责于原告翁某,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关于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是否可以归责于原告翁某的问题。

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现查实,此次申请登记过程中,你所提供的载有内容为兹有产权人翁某、任某坐落于某街道某组团×幢×室的房产,系我辖区内的乡村建筑物(非违章建筑),现同意其中面积20平方米(租赁、无偿使用)给某熟食店(筹)作为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已经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事实上并未向某组团第×幢住宅楼内的住户征询是否可以开展经营活动。该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个体工商户登记。但进行调查的对象没有提供房产权属证明,无法证明其系某组团第×幢住宅楼的业主,投诉材料大部分系某组团第×幢住宅楼外的住户,没有证据表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所以行政机关认定“未向某组团第×幢住宅楼内的住户征询是否可以开展经营活动”主要证据不充分,既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分,那其认定的事实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虽然原告翁某也承认其自己没有直接向某组团第×幢住宅楼住户征询意见,但不排除业主委员会已经向某组团第×幢住宅楼住户征询过意见或向某组团第×幢住宅楼外的住户征询过意见。所以未向景昌组团第×幢住宅楼内的住户征询是否可以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难以认定。

本案原告翁某提交的某组团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印章属实,是否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为。所谓提交“虚假材料”关键是提交的材料“虚假”是伪造或篡改的,本案提交的证明材料印章属实,如果内容不真实,应该由谁对内容负责,我们认为其内容由盖章单位负责,不能将责任强加于第三方,除非第三方向业主委员会骗取或恶意串通。本案原告翁某没有向业主委员会骗取或恶意串通,说明其向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没有提交虚假材料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实施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申请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如果本案被告认定的事实成立,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否作出撤销工商登记的决定。

退一步说,假设被告认定的事实成立,律师认为本案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应作出撤销工商登记的决定。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该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只能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是关系到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生死存亡的问题,行政机关必须慎之又慎,不可随意处理。如果提交虚假材料,被告应当首先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不必然得出撤销注册登记的结果。只有在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或许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具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主观恶意、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分析,不能以已经引起相关利害关系人投诉而直接认定情节严重,被告认定原告已经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由谁担责;二是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房屋使用证明系业主委员会出具,公章真实、形式合法,该证明的内容已证实原告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已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对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应当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即便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主观上没有骗取注册登记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被告仅凭上述证据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退一步讲,本案即便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房屋使用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被告可责令原告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不必然得出撤销注册登记的结果,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才可作出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登记的决定。对于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主观恶意、情节、社会危害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认为原告的经营活动已经引起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投诉而直接认定情节严重,并没有相关的依据支持,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案例评析】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必须充分,对行政案件不允许事后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应当清楚、正确,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充分,不允许行政机关拒绝提供证据或事后补充证据。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如果行政机关事后补充取证,视为不合法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归于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将会导致被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后果。

二、行政机关取证的对象也要求准确,并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

通过本案分析,行政机关在取证时,其取证对象也要求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人,比如本幢业主或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能够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否则不能反映利害关系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还应当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才能达到证明事实的预期法律效果。

三、对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进行审核,辨别真伪,确定是否作为主要证据使用。

就本案而言,对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首先应当辨别真伪,然后再确定该证据的使用价值,对案件的证明力大小等问题。如果将该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必须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和形式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对单位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为宜。

四、对作出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必须慎之又慎。

对作出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是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经营权利,关系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生死存亡的问题,必须慎之又慎,不能轻易处理。只有在行政相对人违法证据充分,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如此严厉的制裁。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然以原告胜诉而告终,但类似这类事件还会时常发生,如何正确处理这类案件值得法学专家、学者们探讨。通过案件剖析,反映出一个事实问题即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一方面将有关的房屋使用证明文本内容进行打印,成为统一格式,方便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相对人房屋使用证明应当加盖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或社区或业委会)公章才能予以行政许可;另一方面对已经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后,由于部分业主有不同意见,作出撤销原来已经许可的行政行为。建议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房屋使用证明的相关内容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由行政相对人自行与相关业主协商或委托相关单位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在相关业主没有意见后才予以盖章。同时行政许可机关加强对相关单位的宣传,使相关单位明确盖章的责任和法律后果。本案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相关单位没有征求业主意见而直接在房屋使用证明上盖章,行政机关予以许可。在许可前没有征求相关业主意见,难免相关业主会有不同意见。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也需要相关单位的配合,相关单位应当认真负责,才能避免或减少类似事件发生,创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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