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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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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云尊集团在马来西亚创建云尊币,并设定相应的运营模式及收益模式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即以云尊币网站为平台,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会员费注册会员。根据缴纳会员费的多少,分为金级、银级、铜级会员。云尊币会员以双区金字塔形发展,每名会员按照1名上线会员发展2名下线会员的顺序组成左区和右区层级,层层下推。云尊币会员收益分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两种。动态收益为推荐奖(直接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会员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奖励)、对碰奖(发展的左右两区进行对碰可产生奖励)、注册奖(金级会员注册一个新会员即可获得会员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奖励)。静态收益指云尊币上国际大盘后会增值,增值部分就是收益。

2016年初,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经曾某某介绍后购买云尊币,后成为会员,系云尊币洪雅片区负责人。王某某主要通过个别游说、组织人员参加聚会、宣讲等方式,发展下线。民警于2017年4月将王某某抓获后,经过调查,登陆王某某云尊币账户,该账户下线会员层级至少三层以上,下线会员1449单。

2018年8月6日,经丹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代理意见】

(一)定性意见:云尊币作为数字货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属于新兴事物,其被大众熟悉接受、逐步升值、变得高价值需要一个长期过程;应严格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宽容对待无直接危害性的新兴事物,本案整体上不宜作为犯罪予以打击。

1.本案所涉及的云尊集团开发的云尊币属于新兴的数字货币,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类数字货币针对社会群众发布任何禁止性规定,相反在国家有关货币管理职能机关颁布的文件中明确了“数字货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的意见;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云尊币可以在多个国家的正规交易所平台上进行交易、变现,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以及升值空间的数字货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故,云尊币并非是没有经济投资价值、人为编造的犯罪工具。

2.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推广或者销售云尊币的行为属于推广、销售“特定虚拟商品”的行为,其本质上属于一种投资经营行为;而云尊币的购买者购买云尊币行为属于缴纳一定财物而换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与升值、增值可能的数字货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投资理财行为。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本质构成要件。

3.如前所说,云尊币属于具有经济投资价值以及升值空间的数字货币(特定虚拟商品);故,本案中行为人推广、销售云尊币而获得收益的行为,并不属于“以发展人头作为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而本质上属于“以销售商品获得业绩”作为返利依据的经营行为。

4.通过裁判文书网、法信、无讼等权威的互联网案例库对“云尊币”进行类案检索后的结果显示,除了眉山市丹棱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之前对云尊币的发展做出了一个刑事判决外(该案被告人系王某某的下线),全国再无其他地区对云尊币的发展进行了刑事判决;可见,云尊币从2015年底开始在我国的发展,目前在全国已大规模发展的情况下,其它省份的司法机关不可能毫不知情,但直到现在长达将近4年的时间内,极大可能并未被其它省份和我省的其它法院作为传销组织予以刑事打击。可见,云尊币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认可,不属于刑事打击的犯罪对象。

(二)量刑意见:恳请宣告缓刑

1.退一步来看,在云尊币具有经济投资价值的情况下,即便认为云尊集团在向社会推广云尊币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推广制度、方式存在不当;也应当在充分考虑“该推广制度、方式的不当,是否值得动用刑事手段进行打击”以及“本案从长期来看是否存在真正的被害人”的这二个极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即便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也应尽最大限度地对上诉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使本案的处理留有余地、以使本案经得住历史的检验。

2.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以及其下线人员存在以他人名义注册云尊币账户的情况,而这些账户实际上仅系由一人控制,这些由他人实际控制的账户并不属于被发展的下线人员;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云尊币账户显示的“下线会员1449单”并不能作为准确认定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准确量刑事实依据;对于本案疑似、不典型的传销活动,在事实认定方面更应该对证据以及证明标准从严掌握。现有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仅46人。

3. 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虽是上诉人王某某的直接下线,但是在云尊币推广过程中,张某某脱离王某某直接越级在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系王某某的直接上线)的指导下开展推广活动,虽然张某某发展的下线仍视为王某某的间接下线,但是基于该事实,应对王某某从宽处罚。

4.根据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期间书写的《上诉状补充内容》显示,上诉人王某某主动协助侦查机关准确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皇某某的真实身份,可能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立功情节,该量刑情节属于一审后新提出的从轻量刑情节。

5.即便认定本案属于传销案件,本案也并非传统的传销案件;上诉人王某某也系因文化较低、法律知识匮乏、抱着“推广他人购买云尊币属于给与他人一个投资机会”的心态才参与到本案当中,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小。

6.上诉人王某某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入了云尊集团;虽然其通过发展下线而获得了一定的回报,但该回报也绝大部分属于数字货币;上诉人王某某从传销活动中实际获利并不大。

综上,云尊币作为数字货币,属于经济市场下的新兴产物,本身具有经济投资价值;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该云尊币此类新兴的产物,应当给予的是宽容和引导,而非直接动用维护经济秩序的最后的手段(即刑事打击)来进行规范。进而,二审程序又是保障动用刑事手段打击系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考虑到并不能排除云尊币未来也可能如同比特币一样被国际或者大多数人所认可的情况下,对于本案的处理则应当更加慎重,以经的起历史的检验。故,辩护人恳请贵院作为二审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本着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本着宽容对待“无直接危害性的”新生事物的角度,依法对上诉人王某某改判,在一审的量刑基础上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给其一个与家人团聚的机会。

【判决结果】

2018年12月21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二审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江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虚拟货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云尊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曾某某购买云尊币成为金级会员后,在眉山、乐山、雅安等地积极宣传、讲解、推广云尊币并发展下线会员,其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经曾某某介绍购买云尊币成为会员且系洪雅片区负责人,之后其脱离曾某某后独立积极发展会员,其在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 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辨认曾某某上线黄某身份信息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 但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曾某某、杨某某、易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江某某量刑适当,但鉴于王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确认曾某某上线黄某身份信息的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即被告人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万元;被告人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缴, 上缴国库;对冻结在案的传销组织使用苏某某银行账号(户名:苏某某,账号:(尾号)5272)收取的传销资金1581767.56元及利息,使用赵某某银行账号(户名:赵某某,账号:(尾号)4075)收取的传销资金458560.2 元及利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银某某从传销组织无偿获得的传销资金1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手表一只,手机一部,以潘某名字登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川LRPxxx)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粗看“云尊币”的运营模式以及各参与人员的行为模式,其形式上与传销活动极其类似。但经过辩护人会见上诉人王某某后,认真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反复研究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审查“云尊币”的性质,以及调查国际交易所现状,发现本案中的云尊币,在国际交易所已经上线。据此,辩护人制定了辩护策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推广或者销售云尊币的行为,本质上其实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且上诉人王某某虽推广、销售方式不当,但并无骗取财物的故意。如果仅凭上诉人不当的推广、销售方式,而苛以刑罚,也应当在最大限度内从轻处罚,使得罪责刑相适应。另外,经辩护人细致研究卷宗,发现上诉人王某某曾在《讯问笔录》中提到其上线曾某某的上线黄某某,并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调查核实。该立功情节也为后来法院减轻处罚给予了出路。

最终,在一审存在9名被告人,二审4名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法院只对上诉人王某某作出了改判,且刑期在原判三年六个月的基础上,减轻了十个月的刑期,达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

【结语和建议】

刑事案件中,上诉改判本身并非易事。从本案角度来看,若非辩护人釜底抽薪,以无罪辩护出发,从定性、量刑上进行有效辩护,在给予审判法官判决压力的同时,并提出相应减轻处罚的出路,恐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也会与其他上诉人一样,被法院驳回。就单从本案辩护工作来看,辩护词有16页,附件一10页,附件二达到了57页;刑辩律师应有的尽责态度可见一斑。诚然,刑辩律师的工作做得再好,也并一定能取得好的辩护效果,但这一定是取得好的辩护效果必不可少的路径。只有在工作中反复钻研,并审慎对待每一个环节,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加强学习、艰苦修行,才能争取做到一名合格的刑辩律师,也才谈得上自己的工作是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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