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刘某盗窃罪的认定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刘某在被害人徐某的要求下,使用徐某的手机为徐某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得知了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等信息,并绑定了户主为徐某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后又绑定了户主为徐某的佛山农商银行卡一张。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刘某通过手机登录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绑定的银行卡将徐某银行卡里的钱转入到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后通过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十次转账到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里,盗取金额累计9900元。后刘某将钱通过其支付宝转至其本人工商银行卡上进行取现。
【调查与处理】
2016年10月18日,翁源县公安局以刘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11月15日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涉嫌盗窃罪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日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1)伪造信用卡;(2)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4)冒用他人的信用卡;(5)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
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是犯罪工具,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三)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与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改变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原因在于经审查,刘某通过帮助被害人注册支付宝账号得知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并从被害人支付宝中多次转出资金到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内供其本人使用,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信用卡诈骗中被骗的是发卡银行的人员或者机器终端,而本案中由于支付宝是根据用户的授权对信用卡内的资金进行操作,发卡银行不需要对开卡人的身份进行验证,只要得到支付宝的指令即可进行操作,银行在本案中不属于被骗的对象,刘某获知被害人支付宝的账号密码及其绑定的信用卡信息方式亦非冒用,因此,刘某的行为不宜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登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并以秘密手段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的资金转入到被害人支付宝中,再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中的资金转入至自己的支付宝中,属于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
【典型意义】
信用卡的透支功能,给我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正因为此,也被不少的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为保证我们的资金安全,需要保管好自己的支付宝、信用卡、银行卡等的账号密码,切勿泄露给他人知晓。如若不再使用,需要及时进行注销销毁;如若被盗,需要及时去相关金融机构进行挂失,以防被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趁,进行盗刷。
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浪潮下,新兴金融产品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拓宽了我们的投资、融资等途径,但是我们需要在法律的轨道上合法经营盈利,我们需要认识到投机取巧行为都是披着不同形式看似合法的外衣,其本质都可能涉嫌了违法犯罪,譬如非法经营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集资罪等等,金融创新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才能让我们行得更正、走得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