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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某抚养权纠纷案看试管婴儿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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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辉、被告于某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输卵管问题不能生育,之后被告切除了双侧输卵管。原、被告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过几次试管婴儿治疗均未能成功怀孕。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想共同生育属于两人的子女,遂以夫妻名义到上海集爱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由原告王某辉提供精子继续进行试管婴儿治疗并成功。2013年2月17日,被告于某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生育一子王某,双方为王某的抚养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辉于2014年7月18日与付某再婚,并生育一子,后因双方相处不睦离婚。

【调查与处理】

从法律层面上,应认定原、被告所生之子王某系双方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王某,因被告于某现已切除输卵管,已无法正常怀孕生育,且又无其他子女,而原告与他人生育了子女,故而应优先考虑由于某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王某由被告于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法律分析】

1.本案中,夫妻虽已离婚,但是仍然进行试管婴儿,此试管婴儿是否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案例从争议焦点出发,逐个进行说理讲解。原、被告离婚后是否同居,从现有的证据上尚难以确定,但原、被告原是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做过几次试管婴儿的治疗均未果,离婚后,双方仍想生育属于双方的子女,以夫妻的名义到医院再次去做试管婴儿治疗,生育子女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愿,在此过程中也为生育子女相互付出,并生育王某,不能仅认为原告只是单纯的捐精者,亦不能认为王某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此外王某生下后不久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后因被告擅自带走而发生纠纷,说明原告也愿意尽作为父亲的责任,故而从法律层面上,应认定原、被告所生之子王某系双方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先确认了该“试管婴儿”的身份后,再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由谁抚养的问题,论理清晰明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因为被告身体情况特殊,法官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婚生子归其母亲抚养。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无法生育的夫妻间进行“试管婴儿”已不稀奇。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去医院做试管婴儿治疗,生育子女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愿,不能仅认为男方只是单纯的捐精者,亦不能认为试管婴儿与男方无任何无法律关系,从法律层面上,应认定该试管婴儿是双方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女方切除输卵管已无法正常怀孕生育,且又无其他子女,应优先考虑由女方抚养较为适宜,将试管婴儿的子女抚养权判给无法生育的一方,是一种人性关怀,也具有保护妇女权益的典型意义。当然,抚养权的具体归属并不影响男方探望权的行使和对子女的关爱,毕竟子女无论随哪方生活,还是双方的孩子。离婚双方要从关爱孩子的角度妥善处理好孩子的抚养、探视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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