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服务首页
司法行政人员首页
欢迎您访问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首页 > 从袭某案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袭某案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袭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收购银行卡的徐某,徐某告知其使用银行卡为赌博公司走账,袭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张银行卡,并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袭某看到出售银行卡就能轻松赚钱,2020年10月,又先后多次将自己名下的5张银行卡以及收购的30余张银行卡同时附带U盾、手机卡、户主身份证照片,以每张1500元的价格卖给通过网络认识的收购银行卡的微信好友“小林”,获利4万余元。后诈骗犯罪团伙使用袭某提供的银行卡接收和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金额累计880余万元。2021年4月21日,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调查与处理】

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起,被告人袭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将其本人名下及其收购的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户主身份证照片)累计30余套出售给徐某(另案处理)和微信好友“小林”,获利4万余元。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使用袭某提供的银行卡结转资金累计达880余万元。家住临邑县的王某等11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的被骗资金直接或间接流入袭某向上游人员提供的银行卡中。
    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帮助完成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袭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律分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袭某出卖银行卡,为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路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构成此罪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3)情节严重。 

首先,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对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明知。本案中,被告人袭某明知银行卡将被用于赌博公司走账,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资金,但为能轻松赚钱,仍将自己以及收购的银行卡“四件套”进行出售,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法律上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0月21日)第11条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了“帮助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列举了几种帮助行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进一步明确了买卖银行卡、手机卡属于帮信罪的“帮助行为”。其中,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本案中,被告人袭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自己名下及收购的银行卡、手机卡帮助接收并转移诈骗所得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帮助行为”,也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帮助行为”。

最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但是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但是仍然不构成帮信罪。那么,如何判断提供的帮助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作出了详尽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袭某通过出售银行卡非法获利4万余元,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使用袭某提供的银行卡结转资金累计达880余万元,达到了“情节严重”程度。

综上所述,被告人袭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及他人的银行卡出售,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电信网络诈骗具有隐蔽性与复杂性,犯罪分子很难查获,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要求行为人知道上游犯罪具体是由谁实施的何种犯罪,也不要求上游犯罪分子被抓获或者被生效判决确认犯罪,只要上线构成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即可构成本罪。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信网络犯罪一度呈现高发态势, 而非法出售、出租、出借电话卡、银行卡等行为一定程度上助涨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给人民群众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社会诚信,危害十分严重。本案中,袭某为贪图蝇头小利,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从事非法活动,害人终害己。

本案也提醒广大居民群众,“帮助”这个词并不永远都是好意,如果被用在犯罪前面,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要注意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坚决不将自己的身份证、电话卡、银行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出借、出租、出售给他人使用,这些账户信息一旦被不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信用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自己遭受财产损失和个人征信负面影响,更有可能成为犯罪的帮凶,甚至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