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服务首页
司法行政人员首页
欢迎您访问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首页 > “套路贷”虚假原告的犯罪认定 ——刘某某虚假诉讼案以案释法

“套路贷”虚假原告的犯罪认定 ——刘某某虚假诉讼案以案释法

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大庆市让胡路区居民刘某某受大庆市红岗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孙某某指使,作为虚假原告到红岗区人民法院参加民事诉讼31起,并按照孙某某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据材料、提供虚假证言,帮助孙某某非法放贷、套取公积金,致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多名被害人合法财产及财产性权益被人民法院执行划扣。

【调查与处理】

办案人员到人民法院调取了所有以刘某某为原告的民事诉讼卷宗,并逐一联系邹某某、陈某某等民事被告人核实具体借贷情况,多名被告人反映诉讼金额为虚增金额,借款时间故意提前,且存在多起人为制造管辖情况,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6月28日,市公安局某分局将刘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刘某某被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30日,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法律分析】

虚假诉讼罪为2015年10月30日发布的新增罪名,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各地公安机关开展打击套路贷犯罪行动以后,对该罪名的理解和应用也存在一定分歧,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名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本案中刘某某受孙某某指使,到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真正的出借人,也就是隐藏在背后的“原告”为孙某某,而非刘某某。诉讼金额又为部分篡改的债务金额,往往为套路贷中常见的“双倍条”,而非虚假诉讼罪中要求的“无中生有”,此类情况是否构成犯罪,在不同公检法机关之间也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只是受孙某某指派当假原告,孙某某是真正的原告,也是不当得利的主要受益人,而孙某某与被告人签订的欠条属“部分篡改型”,而非“无中生有型”,孙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刘某某也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虽刘某某是受孙某某指使,但其本人与被告人之间并无真实借贷关系,从民事关系角度看属于“无中生有”,刘某某实施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客观上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应构成虚假诉讼罪,且与孙某某属共同犯罪,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可以认定为犯。

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角度出发,一方面不能人为扩大打击面,另一方面也不能纵容违法犯罪,综合考量此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立法本意,也不违背两高解释的内容主旨。此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民事诉讼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多次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呈现出“形式化”、“流程化”特征,应理解为凭空捏造,予以坚决打击,不能简单的以其承担败诉后果和司法处罚了结,及时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移送起诉,最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认可了红岗分局的意见,刘某某及其他受孙某某指使的假原告先后因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刑罚。

【典型意义】

套路贷犯罪往往受害人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尤其是依托小额贷款公司的套路贷犯罪团伙,往往流程固定、分工明确,而假原告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套路贷犯罪中的重要一环,犯罪嫌疑人通常用欠条金额“只是部分篡改”、“只是代替他人走流程”进行辩解,导致部分公安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存在一定顾虑,甚至有些假原告认为可以逃避法律处罚而重操旧业危害社会。而假原告与借款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甚至开庭前“素未谋面”,其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提供虚假证据提起诉讼,并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也属于“无中生有”的客观表现,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侵害了群众财产,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是新增罪名,也是打击套路贷犯罪的主要抓手,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对假原告进行有力打击,形成震慑作用,对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维护司法秩序,保护群众财产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